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號
CTDM,108,簡,206,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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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8月29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3、4天某時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0時2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45 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458;報告編號:KH/2018/0 0000000)。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 追訴,即為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5月確 定,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1 年又21日經接 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 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 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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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