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4號
CTDM,108,簡,204,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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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毅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 字第3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戒 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 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分許 ,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居處查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另經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被告黃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 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亦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惟仍辯: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7年9月中旬,在上 開居處內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9時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於107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 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260ng/ml,有該公司107年10月 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 /A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



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 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 暨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 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 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 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 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8,26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檢出數值甚高;基 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10月17日11時52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 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 品之罪既已選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再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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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