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0號
CTDM,108,簡,180,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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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岳坤皇



      朱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岳坤皇朱珮慈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置物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余 清輝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岳坤皇朱珮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中齡,均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其等任意 竊物,不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暨 斟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旨在變賣換價及其等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平和,以及被告華岳坤皇朱珮慈之教育程度分 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因刑法沒收 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而,本案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白鐵置物架1個,為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之物,未據扣案,雖被告朱珮慈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予估 貨商得款100元作為生活開銷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被告 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且被告2人為男 女朋友,並共同生活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盜物品,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及支配關係,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 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難僅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本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白鐵置物架1個既為 被告2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2 人此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8號




被 告 華岳坤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珮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岳坤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朱珮慈 ,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後門前,見徐清輝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置物架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由 朱珮慈提議竊取並予變賣,華岳坤皇遂停車並徒手竊取該白 鐵置物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交由朱珮慈扛 在肩膀,2人共乘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所竊得 之白鐵置物架已為其2人變賣得款100元,並花用殆盡。嗣後 徐清輝發現該白鐵置物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華岳坤皇朱珮慈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余清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二、核被告華岳坤皇朱珮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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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