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綾憶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綾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綾憶為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 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 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擅自 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建物,出租予他人作 為倉庫及住家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 府於107年3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17800號高雄市 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並應於107年6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 用。詎洪綾憶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 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 市大樹區公所於107年7月6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綾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6年12月29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63164 8900號函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 片、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09920 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730817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07年7月9日高市 樹區民字第1073085520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磚造建 物,出租他人作為倉庫及住家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巨, 完全喪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 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