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 月8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7 、8 時許,在高 雄市永安區保寧里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長城羊肉店旁,其 因與友人發生糾紛,林俊清將其所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上開施用所餘海洛因之粉紅色盒子丟棄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花圃,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路旁店家 將林俊清丟棄上開盒子乙事告知員警,警乃偕同林俊清至上 開物品棄置處並開啟該盒子,當場發覺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海洛因2 包並依法查扣,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5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556 )、岡山分局108 年1 月2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146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 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3日7 、8 時許,在其 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人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11月13 日15時4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 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其本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 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上開時、地,係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人體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2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3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3號、10 0 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3144號、100 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 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雖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6 年1 月 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107 年5 月25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 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 監後僅相隔約6 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 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惡疾(涉 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狀況、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 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2 包,係被告於上揭時、地
施用所餘,且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已如前述,足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96公│
│ │克、驗餘淨重2.93公克) │
├──┼────────────────────┤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公克│
│ │、驗餘淨重0.0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