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89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尚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尚鈞明知網址「yes168 8.net」之「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 自由申設帳號而登入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 住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結至上揭網站後,再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例,以帳號登入密碼後下注,其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館作為賭博標的,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 之方式下注,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某不詳姓名之組頭所提 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 金博富公司,申請人為劉炳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儲值,籌碼為1比1方式兌換( 即以1,000元兌換1,000點),以網路對賭之方式賭博。嗣因 員警查緝上述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號,迭經循線追緝,始 悉全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 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 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 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炳衫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是透過
家中電腦網路,以自己個人資料申辦帳號後,再於上開博奕 網站項下的麻將館下注博奕,所以才有金錢流入我名下帳戶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於「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賭博網站(網 址:yes1688.net)申請帳號、自設密碼而加入成為會員, 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儲值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以1比1之比 例,將儲值款項兌換為點數後,被告即於106年4、5月間至 同年8月期間,多次經由家中電腦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以網 路對賭之方式賭博等情,此有證人劉炳衫之證述可參,另有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 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 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 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 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 ,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 、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 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 參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 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 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縱考量 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 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 活動情形,仍難認為此種網路上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 ,自不符合前述賭博要件。
㈢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成立,並不以有賭博行為之存在,即 一概加以處罰,而係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者,始得加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應係基於傳統社會法 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 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 風氣。參之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 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
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個人經由電腦連線上線,對虛擬之網站而 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 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 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 、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 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 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亦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 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將受到侵害。
㈣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 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 不測之損害。是以網路此一虛擬空間,可否認為係傳統刑法 概念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疑義時, 應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類推解釋,而認虛擬空間等同現實空 間,論其根本之道仍在於修法解決爭議。此如同商標法第97 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陳列」之要件,字面 文義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如在網頁上張貼圖片行 為是否構成陳列,即生疑義。立法者乃於該條後段規定「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解決上 開爭議。從而,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 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將 刑法第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 網路賭博之情形。
㈤論者雖有謂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故認 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惟刑法第268條規定 ,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 。因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要求限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 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 ,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與上開法條文義並無扞格, 至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則無法做同一解釋,
㈥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 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