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傑明知其友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 13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交與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牌、白色)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葉祈豪所有,於106 年8 月2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旗楠路與興西路交岔口發覺遭竊),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葉祈豪發覺上開車 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復興街空地尋獲該車,並於該車方向盤 等處採集DNA 檢體,經送驗比對與李偉傑之DNA-STR 型別相 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祈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之鍾千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93至95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9 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收受他人竊取之上開車輛,助長竊盜風氣, 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 本件犯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4 頁),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上 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被告本 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同條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但該車為警尋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 ,是就該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固難謂非犯罪所得, 惟被告使用該車之時間非久,其客觀上使用所得利益尚非甚 鉅,而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況被告本件 所犯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此部分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