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趙英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 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 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6 時許,在其高 雄市○○區○鎮路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依現行犯逮捕後,於 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於放置在趙英章所使用停放於旁之機 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中,扣得其前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8公克),復經 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英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 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高雄107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再扣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所餘之物,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亦有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第484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 17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上開3 罪嗣經 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 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 年7 月 8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0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 年12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高雄地院、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9 號、104 年度交簡字 第7014號、105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6 月,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6 年11月27日);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第49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 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假釋期內另犯他案, 該假釋日後可能遭撤銷,然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 時,其所受甲、乙兩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 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出監後僅相隔約6 月即再犯本件 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 身體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物品1 包,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檢 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