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5號
CTDM,108,審易,155,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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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69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進隆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安宮」前,因與陳桐基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桐基臉頰乙下 (未成傷),並持酒瓶丟擲陳桐基,因而丟中陳桐基頭部, 致陳桐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2x3公分(縫合)之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桐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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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