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笙(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07 年度聲沒
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膠囊拾壹顆(檢驗後毛重共陸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紅色膠囊11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41 號判決處刑確定,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前 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由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紅色膠囊11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隨機抽驗1 顆,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卷第6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瓶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前揭應 予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