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興山路興山橋處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幾呈泥醉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