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嘉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志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 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投機騎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亦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仍騎車且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在本件幸未肇事、被告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