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56號
CTDM,108,交簡,356,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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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福於民國108 年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社 區內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仁信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在待轉格內待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其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陳其福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 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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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