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敬霖於民國107年3月15日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苓雅區青年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 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 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 實害,且本次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37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撤緩字第4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本院 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已依緩起訴 條件履行支付公益金7萬元及法治教育課程,已受相當教訓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