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 誠屬不該,且生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又衡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相同案由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81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第1 犯),被告已是第3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 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 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林茂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8 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民族一路口,因未繫安全 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世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