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9號
CTDM,108,交簡,21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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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及機車改裝排氣管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銘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97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3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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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