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擄人勒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重訴字,107年度,1號
CTDM,107,軍重訴,1,2019021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炳宏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各以被告及辯護人之身分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宏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張興國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起訴之在台被告均已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陳炳宏(下稱被告)並無勾串王運天之必要,並無 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二)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稱有預 定出國行程,配合警方詢問,未曾躲避本案偵查程序,並無 事證佐證被告有逃亡之意圖或行為;(三)被告尚有配偶及 未滿一歲兒子需其協助照顧及保護,可以其他措施保全本件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 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另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 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 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 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 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 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 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 、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 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 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 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嫌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 認起訴書所載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僅承認找人提款部分,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興國前往大陸過程,業據張興國證述明確 ,張興國款項遭提領時,尚深陷大陸在王運天監控之中,且 無法對外聯絡,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 而擄人勒贖罪之嫌疑重大,本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就被告陳炳宏張興國王運天在大陸之情形僅有被告、 張興國之陳述,張興國王運天之通聯譯文中,可見張興國 一再配合王運天,希望王運天不要為難小孩,可認張興國王運天之恐懼、忌憚,王運天雖通緝逃亡大陸,與被告間仍 有聯繫,被告與王運天間仍有勾串之虞,認本件有羈押之原 因,本件為重罪,伴隨一定的逃亡可能性,王運天目前人在 大陸,被告如前往大陸地區,王運天可能接應,是以本件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07 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院107 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117 至124 頁、第337 至348 頁)。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被告邀同張興國共 同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張興國竟遭王運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4 至5 人控制、身體遭受毆 打,王運天等人更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家人之事予以恫 嚇張興國,復自張興國處取得金融提款卡2 張,再逼問 密碼後,交由被告返台提領款項等節,已據證人張興國張桐銜張達嶽游雲幀、羅葳葳陳威佐等人證述 於卷,且同案被告劉啟聖李浩民黎世陽、吳揚等人 對於係受被告逐層指示分批提領款項等節,亦均坦承不 諱,復有電話錄音譯文、張興國受傷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等件可稽,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 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
(二)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如經認定有 罪,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 能性,況同案被告王運天目前人在大陸,被告如前往大 陸地區,王運天可能接應,益增被告可能規避本案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否認與王運天共謀,然被告對其返台後有指揮同 案被告劉啟聖等人領款,再彙整金錢依照王運天指示處 理一節,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 年11月 2 日準備程序中亦提及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仍與王 運天有電話聯繫,而張興國於獲釋回臺前,亦有經王運 天要求協助被告脫免罪責之情形,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 。是以王運天雖因通緝逃亡大陸而不易傳喚到庭作證, 惟王運天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而就張興國進出及身陷大 陸地區過程、取得張興國金融提款卡及提領款項過程有 進行勾串之虞,而王運天亦有可能再與張興國聯繫並要 求張興國配合作證。故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所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 院於107 年9 月19日分案,迄至108 年1 月11日止已進 行本院全部起訴被告之準備程序,並已依準備程序中各 該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閱相關文件,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 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 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 其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等因素,被告如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4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 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乃有對被告再諭知「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 每週六之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末以,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 被害人張興國或其親戚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 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張興國或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 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六)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