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9號
CTDM,107,訴,34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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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恩


義務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38號、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權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公告列管之槍 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仔」)委託,代為尋找槍枝、子彈 之買家,而受寄保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塑膠彈 匣2 個、金屬滅音管1 個)各1 枝,及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6顆,攜至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放置,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於同日晚間 9 時50分許,李權恩攜帶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手提袋,駕 車偕不知情之友人鍾雅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上那間?酒吧」,與不知情之友人劉盛葳潘珍倪聚 餐時,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經徵得李權恩同意執行搜索,當 場在前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槍、彈,並於翌日12時許,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內,扣得李權恩鍾雅琳持用 之行動電話各1 支(附掛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權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3 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 、77、127 頁),並經證人鍾雅琳劉盛葳潘珍倪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12、13 頁、第15、16頁,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47至51頁、第161 、162 頁),此外,並有107 年5 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12至18頁、第38、39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各1 枝及子彈66顆等物可資佐 證。又上述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 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該局鑑識科 槍彈股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測試法鑑定結果為:⒈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 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 個及 金屬滅音管1 個),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 61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5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53383號鑑定書及 上開槍枝、子彈送鑑照片17張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5至29 頁)。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 藥無訛。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之槍枝、子彈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論罪: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各 1 枝及子彈66顆,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本案被告李權恩持有扣 案槍、彈,均係「小林仔」委託被告轉售,而交付被告,被 告當係為「小林仔」之利益而占有管領,自應均評價為寄藏 ,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尚有未合,惟二 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持有部分自不另論罪。




⒊被告自107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起,迄至同日晚間9 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及子彈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
⒋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可併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多數同種類之改造槍枝、子彈 ,均僅侵害一法益,俱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及子彈, 而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 子彈等數罪名,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權恩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雖因監視器未錄到「小林仔」而 無法查出其人,惟被告確有供出上游之意思,顯具悔意,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 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縱其犯後有供出上游 之意,然未能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7 年10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025300 號、第1077 3253600 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91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能因此查獲該槍砲、彈



藥之來源供給者「小林仔」,且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為國法所嚴禁持有、寄藏,竟仍受託而寄藏持有扣案槍、 彈,數量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核被告所為又無其他 不得已苦衷,綜合上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觀察,並無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無理由。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彈危害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並經各類媒體廣 為宣導週知,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仍受委 託而保管、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數量非微,雖供稱未曾 持以犯罪,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 寄藏而持有該槍彈之時間均屬短暫,且坦承犯行,勇於面對 錯誤,節省司法資源,而有悔悟之表現,兼衡其從事服務業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見警一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 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塑膠彈匣2 個)各 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 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滅音管1 個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惟其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得輔助上開槍枝使 用或得附掛於前揭槍枝使用,均應視為槍枝之從物(滅音管 得附掛於槍枝使用,應視為槍枝之從物部分,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是上開金屬滅音管1 個 ,雖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得輔助上開槍枝使用或得附 掛於前揭槍枝使用,應視為槍枝之從物,而一併視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及編號5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並與被告本案非法 寄藏子彈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無庸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 具殺傷力,惟均因鑑驗試射而耗損滅失,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次犯行有關, 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刑事警察局鑑定│
│ │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書鑑定結果一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壹個)壹枝 │ │
├──┼─────────────┼───────┤
│ 2 │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刑事警察局鑑定│
│ │Z .61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書鑑定結果二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衝鋒槍(│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含塑膠彈匣貳個、金屬滅音管│ │
│ │壹個)壹枝 │ │
├──┼─────────────┼───────┤
│ 3 │由口徑9 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刑事警察局鑑定│
│ │直徑約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書鑑定結果三 │
│ │非制式子彈捌顆 │ │
├──┼─────────────┼───────┤
│ 4 │由口徑9 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刑事警察局鑑定│
│ │直徑約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書鑑定結果三 │
│ │非制式子彈肆顆(已試射鑑驗│ │
│ │完畢,僅餘彈殼) │ │
├──┼─────────────┼───────┤
│ 5 │由口徑9 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刑事警察局鑑定│




│ │直徑約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書鑑定結果四 │
│ │非制式子彈參拾伍顆 │ │
├──┼─────────────┼───────┤
│ 6 │由口徑9 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刑事警察局鑑定│
│ │直徑約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書鑑定結果四 │
│ │非制式子彈壹拾玖顆(已試射│ │
│ │鑑驗完畢,僅餘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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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