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言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劉俊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俊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3時11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與鐘慶春連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紅茶幫」飲料店,劉俊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販賣並交付鐘慶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鐘慶春 並未交付1,0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予劉俊言,而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劉俊言於106年8月2日13時25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與鐘慶春連絡後,於同日15時許,鐘慶春到劉俊言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興楠路203巷62號住處客廳內,劉俊言另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讓鐘慶春當 場施用1次。
二、嗣因鐘慶春另涉毒品案件,經臺南憲兵隊於106年8月9日持 拘票拘提到案,並在鐘慶春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發現其與劉 俊言之對話紀錄,鐘慶春遂坦承上情,因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俊 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 至88、13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開所引用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及本 院卷第84至86、130、188頁),核與證人即購買與受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鐘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0至13、35至38、69頁),復有證人鐘慶春與被告使用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3張、擷圖照片、證人鐘慶春 指認被告住家外觀照片暨GOOGLE地圖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8、40、43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094號全卷(關於證人鐘慶春 所涉毒品案件)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泛稱係於106年8月9日前 某日晚間,惟依據被告與證人鐘慶春上開對話擷圖照片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上開二犯行 之時間應如事實欄所載,且此亦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故 就上開二犯行所認定之時間點均特定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 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 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
公訴意旨雖指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 販賣並交付證人鐘慶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證 人鐘慶春亦有當場交付1,0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給被告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收取過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 金1,000元,辯稱:該次伊雖然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鐘慶春 ,但伊沒有拿到錢,鐘慶春之後也沒有還伊,伊有跟鐘慶春 要過錢,但鐘慶春都不給伊,鐘慶春算是用騙的,當初在交 易之前說有錢,但到現場時說忘記帶錢出門,要先欠著,下 次再拿給伊,伊想說也沒有什麼,也相信了等語。經查: ⒈觀諸證人鐘慶春與被告間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7月21日23:57)被告:你身體有錢嗎」、「(7月30日22 :56)被告:我的一千呢 買點數來 今天處理三個跑帳的了 你是皮癢膩」、「(8月1日14:50)被告:小皮 錢好了沒」 、「(8月4日14:15)機掰啊 連你也要耍我膩 真的很急用 錢」、「(8月5日10:59)被告:我給你帳號 我人在外地急 須錢」、「(週一0:45)被告:你的錢勒(週一4:38)被 告:春仔 講不聽嗎……(週一12:36)被告:出發了嗎(週 一13:19)被告:幹 我就知道 你把錢帶回去找別人膩 我真 的火大了 媽的」、「(15:39)被告:身上有多少 鐘慶春: 等你回來? 被告:我油錢不夠 先轉一千給我」等語(見警 卷第47、51、53至5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時間即106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之後,確曾多次跟證人鐘慶 春要過錢,核與其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鐘慶春之毒品上游,則在犯罪事實 一、㈠的毒品買賣價金非高僅1,000元之情形下,被告先讓 證人鐘慶春賒帳、欠款,甚或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慶春施用1次,以此等略施小惠、 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藉以達成建立、鞏固或拓展自己之販 毒管道、通路或人脈之目的,亦與事理常情無違。 ⒊再者,證人鐘慶春雖於警詢中證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伊去過紅茶幫飲料店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證人鐘慶春上 開所稱「有交易成功」,究竟係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抑或係指「有拿到貨、但沒給錢」,從卷附之證據資料 及該語句之前後文義綜合審酌推敲,並無法確認其真意。從 而,要無足憑此遽認被告有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 賣價金1,000元。
⒋綜上所陳,足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是 以,公訴意旨上開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證人鐘慶春間並無特殊親密之親 屬情誼關係,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係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鐘慶春, 而屬有償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證人鐘慶春之理,是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 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鐘慶春,縱使被告並 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認 定。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 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106年度臺 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鐘慶春係成年男 子,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從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 例第9條第1、2項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1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 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 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 白,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6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整體 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縱使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 辯稱最高法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不 以該被供出之人業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為適用要件,被告在警 詢時就已明確供出上游為李偉傑,且指明李偉傑之特徵,甚 至常涉地點供警方查緝辦案,故被告就供出毒品上游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李偉 傑因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4日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 緝,嗣於107年6月27日遭警方查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第二監獄服刑中,而李偉傑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惟未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交易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2085500 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 頁)。又因警方人員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訊李偉 傑時,李偉傑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故檢察官亦未 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傑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年11月5日橋檢文歲107偵6273字第1079042389號函暨
檢附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從而,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不僅李偉傑否認有販買 毒品予被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李偉傑有販賣毒品予 被告,準此,本件確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 李偉傑之情事甚明,此與行為人毒品來源雖遭查獲,但其販 賣毒品罪嫌並未經檢方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顯有不同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照前揭 說明,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審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次數僅有1 次,且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價額僅為1,000元,其所 造成之客觀危害性,顯然遠低於大量走私進口、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交易之類,足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復 再量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全盤托實,配合調查,顯係已 就其所涉犯行誠摯悛悔,並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犯後態度 良好,是就前揭情事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諸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毒品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 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 毒品,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 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 手段,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禁藥之 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非鉅,僅為1,000元,及被告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各僅有1次,且被告本件始終坦 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及被告前已有因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犯案時間在本案之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215至217頁),猶仍為本件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兼衡以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6萬元、家裡只有其與 母親、有高血壓及家境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 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使用手機的WIFI網路上臉 書與鐘慶春聯絡,沒有使用電話號碼,伊不記得手機廠牌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未扣案之手機與證人鐘慶 春連絡,從而,該未扣案之手機自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準此,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106年8月2日13時25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鐘 慶春連絡時,其2人當下已就轉讓禁藥乙事有所聯繫,甚或 已達成合意,自難認該未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件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未扣案 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 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無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