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欽
王維辰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19 號、第11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周子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王維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3 時前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2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
二、王維辰、周子欽因故與邱大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1 之開封府宮廟相關人員有所爭執,王維辰 、周子欽遂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6日3 時20分許, 由王維辰攜帶前開槍枝及子彈、其餘人等則攜帶刀械,分別 搭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ANE-6909號之自用小客車至 開封府宮廟後,周子欽等人進入開封府宮廟之客廳,持刀械 喝令在場之周孟丞、鄭煌達等人不准動,且將客廳內桌椅等 物翻覆,王維辰則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旁邊之神明廳擊發子
彈2 顆,其中1 顆子彈因而貫穿廣場內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後 照鏡、休息室之玻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 邱大權及在場之周孟丞、鄭煌達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大權於同日6 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周子欽、王維 辰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382 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偵一卷第23頁、訴卷 第71頁),並據證人即在場之鄭煌達、周孟丞於本院審判中 時證稱:當時有聽到2 聲槍響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97 、41 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106 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槍擊案相片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70144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警鑑槍字第196 號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 至7 、48至69、72至90頁、)。而扣案之前開槍枝,經送刑 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前開槍枝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
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24198號刑事鑑定 書暨槍彈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9 至132 頁)。 另被告王維辰持前開改造手槍朝神明廳擊發子彈2 顆,其中 1 顆貫穿停放在廣場之自小貨車左後照鏡後,再貫穿休息室 之玻璃窗,顯具有殺傷力,業據證人即到場採證之林章慶警 員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34 至242 頁), 並有其當場繪測之現場彈道圖及現場彈痕照片在卷可稽(見 訴卷第121 至129 、254 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扣案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已用以射擊前開自小貨車左後照鏡、休息室 玻璃窗,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王維辰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 ,被告王維辰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起訴書認被告王維辰於前揭時、地向「阿偉」收受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若干顆云云,然據被告王維辰迭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均稱:「阿偉」給伊扣案之改造手槍時,裡面 已有彈匣與子彈,伊並未更動彈匣,也不知道內有多少顆子 彈,伊在開封府開2 槍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反面、偵一卷 第22至25頁)、證人鄭煌達、周孟丞前揭證述在現場聽聞2 聲槍響之內容,堪認被告王維辰向「阿偉」收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應係2 顆。至偵一卷第129 頁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4198號鑑定書固就現 場遺留之彈殼2 顆與扣案之改造手槍進行比對,認「餘彈殼 1 顆(現場編號2 ),其彈底痕特徵紋痕不相符合,認非由 該手槍所擊發」,惟觀之現場照片(見訴卷第123 、137 、 143 、145 、147 、149 頁),可知警方尋獲彈殼之地點在 道路上,路邊有車輛、水溝、雜草、雜物等非潔淨光滑之路 面,佐以案發後是否有人車經過,不無疑問,是被告王維辰 擊發後之彈殼或有掉落某處而未獲發現之可能,故難以上揭 鑑定意見逕認被告王維辰陳稱開2 槍、證人鄭煌達、周孟丞 證述聽聞2 聲槍響之內容不可採。另現場同一地點亦查獲子 彈3 顆,其中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其中2 顆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1 顆可擊發,任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07 年12月27日刑鑑 字第1078027715號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訴卷 第375 頁),惟據被告王維辰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本案發生 時,伊並沒有掉落彈匣、子彈等語(見訴卷第438 頁),且 觀之卷附扣案改造手槍照片,彈匣係與槍枝緊密接合,若未 將彈匣取出,衡情子彈應無掉出並遺留現場之可能,被告王
維辰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現 場查獲之子彈3 顆並非被告王維辰所持有,併此敘明。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維辰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持扣案之 改造手槍射擊2 發子彈,並貫穿前開自小貨車左後照鏡、休 息室玻璃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伊到開封府時就有1 、20個人衝出來好像要打伊,伊為 了保護自己才對空鳴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維 辰是基於自我防衛心態才開槍,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且依 據警卷所附自小貨車照片,該車後照鏡距離地點很高,顯然 被告王維辰開槍時高舉手臂,足證其開槍是為了保護自己云 云;被告周子欽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王維辰一 同前往開封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當日稍早前與被告王維辰、其他4 人一同在咖啡廳聊天, 被告王維辰說他心情不好,要出去走走,伊等6 人就一同外 出,伊、被告王維辰與其他4 人分乘2 台車前往開封府,伊 與被告王維辰是坐不同車,伊看到被告王維辰下車後走進開 封府,就有很多人在喊叫,之後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走進去 將被告王維辰拉出來,伊不知道被告王維辰為何要前往開封 府開槍,也不知道他有帶槍到現場,更未戴帽子、口罩進入 開封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維辰、周子欽與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事 實欄二所載時間,分乘2 台車前往開封府,被告王維辰乃持 扣案之改造手槍朝開封府擊發2 顆子彈,其中1 顆子彈先後 貫穿停放於廣場內自小貨車之後照鏡、休息室之玻璃之事實 ,為被告王維辰、周孟丞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周孟丞、鄭煌 達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人林章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76至77、96至98頁、訴卷第234 至232 、383 至412 頁),並有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相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 報案 紀錄單等件及證人林章慶繪測之現場彈道圖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48至56、70至90、105 至107 、118 、119 頁、 訴卷第25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維辰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周子欽及其他4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開封府,並進入 開封府之客廳,持械喝令在場之周孟丞、鄭煌達等人不准動 ,且將客廳內桌椅等物翻覆,嗣被告王維辰持扣案之改造手 槍朝旁邊之神明廳擊發子彈2 顆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煌達於 偵訊、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客廳外抽煙,客廳內
則有周孟丞和其他人在打牌、聊天,伊在客廳外看到2 台車 開過來,車上共有6 個人下車,全部戴口罩及帽子,且手上 有帶刀械,他們就衝過來,伊趕緊跑回客廳,對方其中2 人 跟著跑進客廳,持刀叫伊與周孟丞等人不要動,接著翻桌之 後就退出客廳,與此同時,伊有聽到外面傳來敲打聲,待他 們退出客廳後,伊接著聽到2 聲槍響,又聽到車聲,伊就走 到客廳外,確認他們均已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8頁、 訴卷第397 至412 頁)、證人周孟丞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 稱:當時伊在客廳內與人聊天,突然有2 、3 人衝進來,全 部都帶帽子、口罩,手上有拿類似刀或槍之物,大聲叫伊等 不要動,好像是在找人,其中1 人比較高,過一下子對方就 走出客廳,接著聽到2 聲槍聲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訴 卷第383 至398 頁),其等就當日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均為 相同,並無矛盾之處,佐以被告王維辰對於其戴口罩、帽子 ,與被告周子欽、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2 台 車一同到場,且其下車後持前開槍、彈朝開封府開槍射擊乙 節、被告周子欽對於其當日確實有至開封府,共6 人分乘2 台車,且其身高為190 公分之情,均已坦承在卷(見訴卷第 398 、429 頁),益徵證人鄭煌達、周孟丞前揭證述應屬信 實。
㈢被告王維辰於凌晨時分夥同被告周子欽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槍、刀械前往開封府,翻覆桌椅、甚而持 槍射擊,其行為客觀上即屬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致使在場之鄭煌達、周孟丞等人及經營開封府之邱大權心生 畏懼,且由鄭煌達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對方進入客廳時有拿刀 ,因為伊等沒有武器防身會感到害怕等情(見訴卷第404 頁 ),堪認被告王維辰確有開槍射擊、被告周子欽確有持刀恫 嚇,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危害安全之犯行 ,至為明確。
㈣又查,據被告王維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子欽於案發當時 也有帶口罩等語(見偵一卷第142 至143 頁),核與證人鄭 煌達、周孟丞前揭證述持刀、槍進入開封府之6 人均有戴口 罩、帽子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王維辰、周子欽及其他4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進入開封府均刻意戴上口罩、 帽子以遮掩身份。審酌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並非正常商店 之營業時間,但被告王維辰等人均能事先準備好口罩、帽子 等物,刻意遮掩面容,避免遭人認出,若非於案發前預作準 備,豈有6 人有志一同均備妥口罩、帽子之可能,顯見其等 於出發前對於本案恐嚇犯行早已事先謀劃,擬定一完整之犯 罪計畫。是以,被告周子欽等人先持刀控制在場之鄭煌達、
周孟丞,被告王維辰稍後持槍朝開封府神明廳射擊,足認被 告王維辰、周子欽對彼此之恐嚇行為確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且在上開合致之意思範圍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恐嚇之目的,自均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屬上開恐嚇犯行之共同正 犯無疑。
㈤被告周子欽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且被告王維辰亦於本院審判 中陳稱:伊在與被告周子欽等人聊天過程中,想到之前與開 封府之「阿喜」有過不愉快,才說要出去繞一繞,伊也不知 道會有第2 台車跟來,當天一同前往開封府之人是伊、綽號 「香蕉」之人及其他「香蕉」之4 名朋友,伊透過「香蕉」 才認識被告周子欽,但對於「香蕉」及其他當日一同前往開 封府之人之年籍資料,伊一概不知云云(見偵一卷第24頁) 。惟查,被告王維辰、周子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前往開封府時,均已事前謀議,並戴口罩、帽子以遮掩身份 ,分由被告王維辰持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告周子欽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刀之方式以遂行恐嚇犯行乙節,業如 前述,倘被告周子欽在場時並非以口罩、帽子遮掩身份,證 人鄭煌達、周孟丞於案發後接受調查時自可依據警方提供之 嫌疑人資料,比對案發時所見被告周子欽之面容,清楚指認 被告周子欽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態樣,顯見被告周子欽辯稱其 並未戴口罩到場、不知被告王維辰為何前往開封府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王維辰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王維辰是基於自我防衛心態 才高舉手臂開槍云云,惟查,被告王維辰、周子欽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到場後,即持刀械控制住客廳內 之鄭煌達、周孟丞,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據被告王維辰辯稱 其係在案發稍早前與被告周子欽等人聊天時,忽然想到與開 封府「阿喜」之恩怨,才持槍前往開封府之內容,既然被告 王維辰是臨時起意方前往開封府,則其甫一下車,開封府方 面之人又如何得知其是前往尋找「阿喜」以求報復,甚至出 動1 、20人追趕被告王維辰,其所為辯解前後矛盾,實難採 信為真。再查,據被告王維辰開槍後,子彈先後貫穿前揭自 小貨車之後照鏡、休息室玻璃之彈道研判,射擊角度是人站 立平行射擊乙情,業據證人林章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訴卷第239 至240 頁),顯見被告王維辰於開槍擊發時絕 非高舉手臂鳴槍,又殺傷力之槍枝有高度之危險性,倘裝填 子彈後朝向人體擊發,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 高度危害,是以如行為人舉起槍枝並擊發子彈,依據社會一 般通念,堪認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王維辰舉起扣案之改造
手槍並擊發子彈,堪認足使在場之鄭煌達、周孟丞等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與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亦難 執為有利被告王維辰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子欽、王維辰及其辯護人所辯殊非可採, 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維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案發前某日起至查獲之日止, 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維辰、周子欽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子欽持 刀進入客廳、被告王維辰先後2 次開槍恐嚇,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 ,又被告王維辰、周子欽一行為同時對鄭煌達、周孟丞等在 場之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被告王維辰 、周子欽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恐嚇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維辰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 有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惟兩者所謂自首之判斷 標準,並無不同。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王維辰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持上開槍彈前往開封府開槍後,開封府管理人邱大權、在場 之鄭煌達、周孟丞等人於106 年6 月26日至警局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時,僅指訴開封府遭人持刀、開槍恐嚇之被害經過 ,並未陳述現場係被告王維辰持槍射擊之情形,此有前開證 人106 年6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可依,嗣被告王維辰於同年10 月27日9 時30分許,由被告周子欽、辯護人陪同,通知仁武 分局警方人員到場投案,並自動交付扣案之改造手槍,此有 被告王維辰106 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可佐,且據本院以電 話詢問承辦之偵查佐明確,有本院107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見訴卷第223 頁),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王維辰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槍枝供警方扣 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維辰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維辰現有穩定工作,父母年 事已高,父親更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被告王維辰於本案發 生後已知所警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 一般大眾所周知,被告王維辰取得扣案槍、彈後,復因夙有 恩怨,即持扣案槍枝朝開封府射擊,造成在場之鄭煌達、周 孟丞等人及經營開封府之邱大權心生畏懼,查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辰非法持有槍彈, 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僅因與開封府之人曾有 糾紛,進而夥同被告周子欽等人到場,由被告王維辰持用前 開槍、彈朝開封府開槍,被告周子欽等人則係持刀嚇阻在場 之人,以此高度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恫嚇,造成在場 之鄭煌達、周孟丞及經營開封府之邱大權心生畏懼,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分別考量被告王維辰坦承非法持 有槍、彈之犯行、其與被告周子欽均否認恐嚇犯行,雙方於 恐嚇犯行中各自之角色分配、且均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向其 等表達歉意而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併審酌被告王維辰、周 子欽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卷第439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判處被告王維辰 罰金本刑部分)、易科罰金(判處被告周子欽有期徒刑部分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維辰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且同時係 供被告王維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其應執行項下諭知沒收為當。另被 告王維辰射擊子彈後遺留現場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非違禁物,復經被告王維辰遺留在現場,其主觀上 無繼續保有該彈殼、彈頭之意,而非屬被告王維辰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在開封府現場查獲之非制式子彈2 顆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維辰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且該非制 式子彈2 顆,業已射擊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 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又包裝扣案之改造手槍之紙袋1 只、襪子1 支,與被告王維辰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 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 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 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 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9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 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 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查現場 遺留之制式子彈1 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維辰所有,業經 認定如前,審酌制式子彈乃係正式工廠製造生產之產品,趨 向統一口徑,品質甚為穩定,應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無 訛,雖非被告王維辰所有,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 沒收該制式子彈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