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15號
CTDM,107,簡,2815,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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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弘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765號、107年度偵字第8953號、107年度偵字第10378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弘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弘勳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畢諾克線上投 注站「黃曉雅」、「李靜文」之指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66 88,並於107年4月18日21時52分,將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元東門市予「陳玉峰 」。嗣「黃曉雅」、「李靜文」、「陳玉峰」與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黃玉娟等 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存款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訊據被告范弘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先以LINE跟自稱 「黃曉雅」之人聯絡,對方說他們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只 要提供帳戶,每一個帳戶10天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一個月可以領30,000元,伊有問對方是否是作為人頭戶,對 方說不是,後來她又叫我跟自稱「李靜文」之人聯絡,伊依 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改為116688,並將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 卡寄出,伊不知道提供帳戶給簽賭網站是幫助犯罪云云。經 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 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黃玉



娟、彭信豪王洪志施沛誼等4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4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 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 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 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 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 ,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 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 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 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 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 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 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 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 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 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 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 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 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 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 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 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 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 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 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 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 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 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 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



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 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 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 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 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銀行 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4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 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即附表編號4(即107年度偵字第12383號)部分,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財產 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 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月每本帳戶30,000元之代價,交付前 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惟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 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等4人雖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 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所提出證│
│ │ │ │ │新臺幣) │據資料 │
├──┼───┼──────────┼────┼─────┼────┤
│1 │黃玉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9,985元 │台北市第│
│ │ │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23日18時│ │五信用合│
│ │ │予黃玉娟,佯稱係樂天│42分 │ │作社自動│
│ │ │拍賣會計、華南銀行行│ │ │櫃員機交│
│ │ │員,因樂天拍賣購物廠│ │ │易明細表│
│ │ │商誤將黃娟當作批發│ │ │ │
│ │ │商,將被扣款,須操作│ │ │ │
│ │ │ATM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黃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至郵局帳戶。 │ │ │ │
├──┼───┼──────────┼────┼─────┼────┤
│2 │彭信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9,985元(│兆豐國際│
│ │ │月22日18時59分許撥打│23日17時│聲請意旨誤│商業銀行│
│ │ │電話予彭信豪,佯稱係│39分 │載為30,000│存款明細│
│ │ │手機殼銷售人員,因訂│ │元) │查詢 │
│ │ │單扣款有問題,須操作│ │ │ │
│ │ │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彭信豪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郵局帳戶。 │ │ │ │
├──┼───┼──────────┼────┼─────┼────┤




│3 │王洪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3,123元 │中國信託│
│ │ │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23日18時│ │銀行自動│
│ │ │予王洪志,佯稱係中國│12分 │ │櫃員機交│
│ │ │信託客服人員,因王洪│ │ │易明細表│
│ │ │志網路購物時遭內部人│ │ │ │
│ │ │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將被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王洪志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郵局帳戶。 │ │ │ │
├──┼───┼──────────┼────┼─────┼────┤
│4 │施沛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107年4月│29,985元 │國泰世華│
│ │ │月23日17時42分許撥打│23日18時│ │銀行自動│
│ │ │電話予施沛誼,佯稱係│36分 │ │櫃員機交│
│ │ │臉書商城網路購物人員│ │ │易明細表│
│ │ │,因施沛誼網路購物時│ │ │ │
│ │ │遭內部人員誤設為12筆│ │ │ │
│ │ │訂單,將被重複扣款,│ │ │ │
│ │ │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致施沛誼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郵局帳戶。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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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