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92號
CTDM,107,簡,279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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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採尿時間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87年7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 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林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 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案);上揭①、②案接續執 行,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其中①案於107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被告並於同年6月19日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則為107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0月8 日15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犯罪,已在①案執行 完畢(即107年1月25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仍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 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除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 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 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15號

被 告 林芝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 年 1 月 10 日執行 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 10 月、 8 月確定,於 107 年 6 月 19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0 月 8 日 15 時 55 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次。嗣因林芝華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芝華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07 年 10 月 24 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林芝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文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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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