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42號
CTDM,107,簡,274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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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 子陳念林與前媳婦林妤倩所共同購買,並已交予林妤倩之父 林順茂使用多年,然因林順茂遲遲不願辦理過戶,導致交通 罰鍰均係由陳信安支付,陳信安不堪其擾,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8 時56分許,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 104 年3 月29日17時30許,在高雄市○○區○○街○○巷00 號住處前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於106 年10 月24日20時55分許,林順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該車已 通報為贓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念林林妤倩林順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陳信安104 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機 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 於偵查時即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遺失,竟虛構車輛遭竊之事實而 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



與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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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