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02號
CTDM,107,簡,270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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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 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復興 三巷口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E107205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 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在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



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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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