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9日10時11分許,騎乘其之前所竊得另案被害人林 宗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美濃國小」(此件犯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並於2樓會計室內,見其內無人,乃徒手 開啟辦公桌抽屜,竊取林翠萍所有之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 59,1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全聯儲值卡各1張、 存摺1本、印章、隨身碟各1個)。嗣經林翠萍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訊據被告楊茂仁於偵查中坦承願意認罪,核與被害人林翠萍 、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雖被告對本件犯行之時、地及 作案細節,於偵查中均供述:不記得了云云,但勾稽被告自 白先於當日上午約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竊取竊得該作案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期間機車均係自己使用 未交付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而本件竊賊亦係於 當日上午10時騎乘上述贓車前往案發處所作案,以上復有車 牌辨識系統查證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154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竊車犯行屬實,則依上述 密接之時間、地緣關係,仍足令本院確信本件竊行應係被告 作案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可能係因時隔久遠且期間甚犯竊 行過多,致記憶疏漏所致,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三、核被告楊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復考量被告自71年起迄今,有數十件竊盜前科, 本件被告亦係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徵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惡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甫一週即再犯竊盜罪,亦堪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諸被告本件犯行係於日間進入 校園內行竊,侵害社會法益情節重大,為防衛社會必要,本 院認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過苛,依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齡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物,價值觀念偏差,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 值非議;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現金59,100元,屬 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將上開現金59,100元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 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背包1個、隨身碟、身分證,固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之物,或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且財產 價值甚微,另就全聯儲值卡、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印章 等物,審酌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非不可申請作廢、補 發或重新制作,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是以,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 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