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79號
CTDM,107,簡,2179,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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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愛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愛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愛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0時30分許,潘 愛心因規避執行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與台39 路口緝獲歸案時,潘愛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 用毒品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 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愛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184)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 被告除有毒品前科外,並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判處徒刑,詎其竟規避執行須經通緝始歸案,可認被告素 行非端;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 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施 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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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