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智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10日2時 40分許,行經黃彥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 處前,隨地撿拾現場磚頭及其所有之機車大鎖砸破黃彥肇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 ,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彥肇。嗣經黃彥肇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機車大鎖上遺留 之DNA 後,發現與康智皇所留存於檔案之生物特徵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康智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目擊證人薛 文豪、胡巧伶、劉晏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1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 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5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 1年又21日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07年度偵字第10123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予述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僅為宣洩情緒, 即任意持器物無故破壞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惡性非輕;其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車所所 受損害程度(據報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 萬元),暨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大鎖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 人車輛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持以毀損 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磚頭,係隨手撿拾之物,事後已丟棄未扣 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該磚頭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