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25號
CTDM,107,智簡,25,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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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傳輸線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瀚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PPLE」商標及圖 樣(聲請意旨誤載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係美商蘋果電 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傳輸線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 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前某日,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 商標文字、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King國王通訊-河堤旗 艦店」登入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傳輸線 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兄長 涂嘉祐名義所經營「國王(King)通訊行」店內陳列,欲以每 條新臺幣(下同)590元之價格,販賣予來店之顧客(原廠 真品價格每條690元)。嗣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警方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號「國王(King) 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PPLE」品牌傳輸線4條 ,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 查詢結果明細、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市值估價單、「 King國王通訊-河堤旗艦店」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及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有仿冒商標之手機傳輸線4條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為單 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 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 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陳列之 仿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久暫、該真正商品之產品價值,及 被告以每條300元價格購入,欲以590元售出之獲利情狀暨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末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傳輸線4條,係被告犯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等情,業如前述,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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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