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號
CTDM,107,易,5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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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聖


      蔡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洪仲力



      陳柏翰


      王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聖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蔡素雲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五月間某日起及一○四年八月六日前某日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仁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素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仲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仁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森美企業社」徵 信社負責人。緣蔡素雲因懷疑其夫張壹良與越南籍女子武秋 思發生外遇,乃於民國104年5月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委託王仁聖代為蒐證掌握張壹良 之私人非公開活動、談話。王仁聖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工具 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起,將衛星定位追蹤器 1顆(下稱GPS追蹤器)裝置於張壹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王仁聖復接續同一犯意,於10 4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由其提供「Mini Wifi Camera」錄 音錄影針孔攝影機一台,交由蔡素雲裝設在張壹良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臥室內,以便利蔡素雲窺視 、竊錄張壹良之非公開活動,以此方式蒐證調查張壹良之外 遇事證(蔡素雲上開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二、張壹良武秋思於104年8月6日16時許,在張壹良上開住處 臥室內發生性行為時,在外埋伏之王仁聖蔡素雲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下稱王仁聖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蔡素雲以鑰匙開啟該址大 門進入屋內後(王仁聖等五人侵入住居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王仁聖陳柏翰王偉昇乃分持攝影機、行動電話 攝錄張壹良武秋思裸體(王仁聖等五人對張壹良行妨害秘 密部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對武秋思行妨害秘密部分 ,則未具告訴),蔡素雲武秋思欲穿衣時扣住武秋思之衣 服不讓其穿衣,王仁聖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等人於武 秋思欲跑到廁所躲藏閃避時,阻擋武秋思使其留在原地以利 渠等拍攝,蔡素雲等五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武秋思穿衣 服自由行動之權利及使武秋思消極留在原地接受渠等攝影蒐 證等無義務之事。嗣張壹良於104年10月23日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維慶汽車保養廠」維 修時,為該保養廠負責人許維欽發現該車後保險桿遭植入附 表編號1所示之GPS追蹤器(內含SIM卡《卡號:22E135U1574 93》)1顆,張壹良乃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扣得該GPS追蹤 器1顆,並於105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仁聖等五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張壹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王仁聖等五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22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 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王仁聖固不否認有受被告蔡素雲委託在告訴人張壹 良車上裝設GPS追蹤器,及提供針孔攝影機,讓被告蔡素雲 裝在告訴人張壹良住處,以及有於104年8月6日會同被告蔡 素雲進入告訴人張壹良住處及攝影之行為,被告蔡素雲則不 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被告洪仲力陳柏翰、王 偉昇則不否認有於104年8月6日進入告訴人張壹良住處攝影 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 視、竊聽以及強制之犯行,被告王仁聖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 :森美企業社乃餐廳非徵信社,伊並非徵信業者、亦未經營 森美企業社,且基於朋友關係交付同案被告蔡素雲器材,伊 並無收受酬勞之營利意圖行為,再使用GPS追蹤器所記錄者 ,乃車輛行車動向非屬「非公開活動」,又渠記錄告訴人張 壹良隱私乃為求維護被告蔡素雲婚姻之必要而非「無故」, 另在告訴人張壹良車上查獲之GPS追蹤器非由伊裝設,就事 實欄二部分,伊並未有不讓被害人武秋思穿衣服之強制行為 ,且伊係為保護同案被告蔡素雲安全,乃屬緊急避難行為云 云,被告洪仲力則辯稱:伊只是單純在場保護被告蔡素雲之 安全,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云云 ,被告陳柏翰王偉昇均辯稱渠等只有在現場攝影,並無任 何強制行為,係為保護被告蔡素雲安全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素雲辯以: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蔡素雲 係為保護婚姻,而於警到來前欲保全告訴人張壹良與被害人 武秋思間犯罪之證據,乃屬依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為 依法令之行為,再證物斯時有遭滅失之危險,經衡量被告蔡 素雲蒐證法益與被害人武秋思僅受輕微短時失去自由法益後 ,被告蔡素雲有避免證據滅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是被告蔡素雲具有依法令行為以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二事由等語置辯。




三、事實欄一被告王仁聖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 錄犯行之認定:
(一)被告王仁聖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受被告蔡素雲委託 ,在告訴人張壹良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並提供針孔攝影 機,交予被告蔡素雲裝設於告訴人張壹良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乙情,業據被告王仁聖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第5頁背面、偵一 卷第36頁、易字卷第228頁),並核與被告蔡素雲於警詢 之供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王仁聖 操作遠端WIFI監控針孔攝影機畫面照片6張、針孔攝影機 錄影翻拍照片5張、GPS追蹤器軌跡照片9張、GPS追蹤器定 位回報記錄1份等物足佐(警一卷第32頁、第46~47頁、 第94~97頁、警二卷第121頁),是此部分可堪認為真實 。
(二)被告王仁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王仁聖具營利意圖之情,業據被告王仁聖於警詢時供 承:「我有經營高雄市○○區○○路000號『森美企業社 』,該處為外牆上設立大型布幕看板,刊載『外遇抓姦、 尋人行蹤、偵蒐器材租售』等標語之徵信社,該招牌上留 有室內電話00-0000000門號為我本人申辦,並供不特定人 撥打藉以委任徵信社工作業務」、「我與蔡素雲見面並接 受她委任徵信,一開始是跟蹤張壹良武秋思行縱,每天 跟縱蒐證交影帶是每天5000~8000元,看跟蹤時間和地點 付款,大概跟蹤約1個星期收取追蹤費用約3、4萬元,然 後張蔡素雲就向我們說要裝設GPS追蹤器和針孔攝影機, 我就準備器材去裝設並向張蔡素雲收取約6萬元的器材費 用,我就跟張蔡素雲說要包件計酬破案,現場抓到女方的 和解金就交我公司收執分配。當天抓到通姦有簽下100萬 元和解金就歸我和洪仲力陳鎮秋所有」等語甚明(警一 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此與同案被告蔡素雲於警詢 時供承:「一開始是說跟蹤要算天,一天多少錢我現在忘 記了,然後現場也有說到需要用針孔攝影機和汽車定位追 蹤器抓姦及跟蹤,器材費用我也忘記金額多少錢,但是我 後來有交給他一筆器材費用的現金。一開始王仁聖說跟蹤 先算天1天5000到8000元不等,跟蹤到證據後如果抓到或 沒有抓到通姦證據我都要給他15萬元費用算後續包件費用 ,有一天他突然跟我說如果有抓到的話,他們徵信社會和 對方談和解金,和解金賠償就歸徵信社所有,我的15萬元 不用付。和解書上的錢我都沒有拿。本來是協議匯到我帳 戶,我收到後再拿給王仁聖他們,但是只有匯第一次我拿



出來給他們,後面就他們自己去收錢」等語亦互核一致( 警二卷第79~80頁、第81頁背面),且有與被告王仁聖蔡素雲所述相符之外牆廣告看板照片1幀及和解書影本一 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05頁、警三卷第254頁),足見被 告王仁聖自受被告蔡素雲委託時,即可以獲得每日5, 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酬勞,其當有取得高額對價之營利意 圖,應堪認定為真。是被告王仁聖雖以其非徵信業者、亦 未經營森美企業社、基於朋友關係交付工具予同案被告蔡 素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2.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 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 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 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 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 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 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 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 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 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 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 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 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 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 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 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 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 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 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 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 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 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 即謂無隱密性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王仁聖在告訴人張壹良車輛上安裝 GPS追蹤器,因此得以詳細掌握告訴人張壹良不欲人知之 隱私即其所在及活動狀況等行動訊息,而該等訊息均屬告



訴人張壹良之非公開之活動至明,是被告王仁聖以GPS追 蹤器所記錄者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尚非可採。 3.又按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 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 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 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探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 年度台上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夫妻於婚 姻存續期間,尚且不得藉口互負忠貞義務、維繫幸福美滿 生活為由,而窺探他方之非公開活動,抑或擅自取得錄有 他方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亦即「正當理由」,非謂行 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足當之。被告王仁聖為求掌握 、蒐集通、相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告訴人張壹良之同意 紀錄、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而屬「無故」甚明,是被告王仁聖此處所辯,亦非可信。 4.至被告王仁聖雖辯稱在告訴人張壹良車上所查獲之GPS追 蹤器1顆非由伊裝設云云,然被告王仁聖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間,曾在告訴人張壹良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王仁聖前開所辯,原即無解於其 仍有供給工具便利同案被告蔡素雲窺視、竊聽之犯行存在 。又告訴人張壹良於104年10月23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維慶汽車保養廠」維修, 為保養廠負責人許維欽發現車後保險桿遭植入GPS追蹤器1 顆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車行老闆許維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警二卷第100~101頁),並有拆卸過程照片9張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 憑(警一卷第114~122頁),是上開過程可認為真。而據 被告王仁聖於警詢時供承:其裝設GPS追蹤器於告訴人張 壹良車後保險桿內側等語(警一卷第3頁),以及被告蔡 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除被告王仁聖外,並無委託其他 徵信社對告訴人張壹良為徵信行為等語(易字卷第229頁 ),是自被告王仁聖裝設GPS追蹤器手法亦在車後保險桿 內、被告蔡素雲並無委託其他徵信業者對告訴人張壹良為 徵信行為等情事以觀,則自告訴人張壹良車後保險桿內扣



得之GPS追蹤器1顆,應屬被告王仁聖先前裝設所遺留,自 可認定,是被告王仁聖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仁聖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前開提 供工具(即GPS追蹤器、針孔攝影機)便利他人窺視、竊 聽、竊錄告訴人張壹良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並因而 獲得相當之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均 堪認定,被告王仁聖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事實欄二被告王仁聖等五人共同為強制犯行之認定:(一)告訴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秋思於104年8月6日16時許,在 告訴人張壹良上開住處臥室內發生性行為時,在外埋伏之 被告等五人,由被告蔡素雲以鑰匙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 後,被告王仁聖陳柏翰王偉昇分持攝影機、行動電話 攝錄告訴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秋思裸體,被告蔡素雲於被 害人武秋思欲穿衣時扣住衣服不讓其穿衣乙情,業據被告 等五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 6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警二卷第3頁、第22~23頁、 第55~56頁、第79~82頁、偵一卷第36~38頁、審易卷第 131頁、易字卷第228~229頁),並核與告訴人張壹良及 被害人武秋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 89~92頁、警二卷第91~95頁、偵一卷第62頁),並有被 告王仁聖等五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7張及本案現場照片1張 可佐(警一卷第13頁、第63~64頁、警二卷第75頁),是 此部分可認為真。從而被告蔡素雲既有以強暴手段方式扣 住被害人武秋思衣服不讓其穿衣之舉止,使被害人武秋思 因衣著不整而難以反抗,顯已壓制被害人武秋思穿衣而不 欲人拍攝之意思自由,使其無法積極行使防衛隱私之權利 ,僅能消極為讓人拍照之無義務之事,當屬強制他人之行 為無疑。
(二)被告王仁聖等五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固以渠等無強制行為云云為 辯,然被害人武秋思欲跑到廁所躲藏閃避時遭阻擋而迫使 留在原地受渠等拍攝乙情,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自承 :被告王仁聖叫我負責錄影工作,我在廁所是阻擋被害人 武秋思脫逃,我看被害人武秋思進去廁所躲藏並關門我就 追進去查看,並把她阻擋出來,一開始被告蔡素雲就有說 房間裡面有廁所,叫我要注意他們有沒有跑到廁所裡面丟 保險套,我就負責蒐證和她所指示的工作等語(警一卷第 6頁),以及被告王偉昇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王仁聖叫 我在廁所端那邊的門堵住等語(警二卷第58頁),與被告 王偉昇於警詢時承稱:當初進入房間是由被告蔡素雲帶領



的,當被害人武秋思要從廁所踹門逃離,被告蔡素雲才趕 過去廁所門阻擋等語甚明(警二卷第25頁背面),復且現 場照片亦顯示斯時被告陳柏翰王偉昇佔據廁所阻擋進出 ,被告洪仲力則以手不斷直指及伸手阻擋告訴人張壹良及 被害人武秋思之狀態(警一卷第13頁、第63~64頁),從 而被害人武秋思因被告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等人阻擋 無從閃避而被迫使留在原地乙情,即堪認定,而渠等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武秋思離去權利,而需消極留在原 地承受渠等攝影蒐證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自有強制行為無疑。
2.至被告洪仲力以其僅單純在場云云為辯,然查被告洪仲力 當場有以手不斷直指及伸手阻擋告訴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 秋思之強制行為,已認定如前,何況被告洪仲力為被告王 仁聖長期徵信工作夥伴,104年8月6日之後由被告洪仲力 發放薪水給被告陳柏翰王偉昇乙情,均據被告洪仲力王偉昇於偵查及被告王仁聖於警詢供承甚詳(偵一卷第37 頁正面背面、警一卷第5頁),且被告洪仲力負責衝現場 並與被告王仁聖約定抓姦成功後平分和解金,被告洪仲力 每個月可拿到33,333元,而本案之後亦由被告洪仲力當面 向被害人武秋思取得和解金等情,亦據被告洪仲力於警詢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1頁),並與被告王仁聖於警詢供述 及被害人武秋思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警一卷第8頁、警 二卷第93頁),且有被告洪仲力向被害人武秋思取款並與 被告王仁聖平分款項之照片數幀可佐(警一卷第84~88頁 、警三卷第254~255頁),從而被告洪仲力本案事前為被 告王仁聖之徵信夥伴、事中發放薪資與其他被告、事後出 面取得並平分和解金等情均可認定為真,則被告洪仲力既 有上開參與情事,則顯其參與程度之深,且與其他共犯間 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實據,是其辯稱僅係單純在場 云云,無非匿飾及淡化其參與程度之辯詞,當非可採。 3.又被告王仁聖陳柏翰王偉昇以其僅攝影,並與被告洪 仲力均以渠等並無阻止被害人武秋思穿衣云云為辯,然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 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 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 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 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 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 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 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 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 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仁聖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 於104年8月6日在告訴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秋思為性行為 之際而進入該住處,所為無非為求取得俗稱「抓姦在床」 之證據,並意在務求告訴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秋思裸身甚 或性行為跡證為其計畫之目的,從而彼此相互合作以阻擋 通姦者、相姦者穿衣或逃離,以利渠等取證,本在其認識 之計畫範圍之內,況且被告蔡素雲在當場目睹其配偶即告 訴人張壹良與他人為性行為時,本會產生較為激動之舉止 ,渠等對此實難搪稱無從事前預見之理。再渠等對被告蔡 素雲阻止被害人武秋思穿衣之強制行為,亦無任何喝叱阻 止之作為,反持攝影器材聚精會神予以攝錄或以手直指或 伸手阻擋被害人,足見被告王仁聖洪仲力陳柏翰、王 偉昇對於被告蔡素雲阻止被害人武秋思穿衣之強制行為, 或對於彼此阻擋被害人武秋思逃離之強制行為,均在其事 前認識之計畫範圍內,且至少有默示合致之參與意思存在 ,從而被告王仁聖縱未親自阻擋被害人武秋思逃離或被告 王仁聖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未親自阻止被害人武秋 思穿衣,仍需為其他共犯實行之犯行共同負責甚明,是渠 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4.至被告王仁聖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又以其為保護被 告蔡素雲安全、被告蔡素雲以其強制行為係為避免證物滅 失,而均辯稱渠等有避免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為辯, 然按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



照),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 方法或最後手段,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查告訴人張壹良 及被害人武秋思遭被告王仁聖等五人破門而入之際,所為 均不過在急思趕快穿衣蔽體及逃離現場而已,根本無暇思 及如何攻擊被告蔡素雲,此觀現場照片甚明,從而本無被 告王仁聖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所稱被告蔡素雲人身 安全遭到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再者,被告蔡素雲之婚姻 自由法益,並非藉由取得他人通姦證據、轉由侵害被害人 武秋思之自由權益所可得救贖,告訴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 秋思通姦相姦等行為縱屬實在,被告蔡素雲如何蒐證本應 循法律正當途逕以為解決,然其捨此不為,逕將其穿衣權 利予以剝奪,致使其裸露身體任由他人拍攝,不但非避免 權利受害之最後方法,亦難認為避免自己自由之緊急危難 而為不得已之行為,而均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王仁聖等五人自難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5.末被告蔡素雲以其在警察到來前,為保全證據之民法自助 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而有阻卻違法事由為辯,然按民法 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 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 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 全自己之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 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 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 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 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 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 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 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 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 有之基本秩序。而依當時事發地點既為都市之內,被告蔡 素雲本應請求警察機關前來到場處理,且不但無任何窒礙 難行之處,此亦為國家何以頒佈各項法令,並設置各相關 權責機關執行以避免人民私力救濟之目的所在,被告蔡素 雲當時所為,並無不及受機關援助而非於其時為之,否則 其權利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存在。退一步 而言,並無暨因情事急迫而須立即實施自救行為,從而前 揭所辯,與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所謂依法令行為 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仁聖等五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其等



共同強制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份: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 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 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條文則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 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雖將原規定 之「前條」改為「前條第一項」,然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 規定並未分項而僅有分款,本無加列「第一項」之必要, 已見第315條之2第1項條文容有文字之誤載。次者,該「 第一項」之字句有無須改認為「第一款」之必要,意即立 法者是否有意將本條處罰對象限縮於圖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而「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而無處罰「便利他人 竊錄」之意?此容有疑義,而考諸本條修正理由未就此部 分有所說明,遍查斯次修法之立法紀錄亦無上述限縮適用 範圍之意見發表或討論,然以犯罪行為罪質輕重以觀,「 竊錄」指暗中將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 訊予以錄取之行為,此行為概念不但本即包含「窺視、竊 聽」行為,甚且與未將他人隱私資訊保存之「窺視、竊聽 」相較,「竊錄」行為對被錄者隱私破壞為禍更烈,自無 僅處罰較輕之「便利他人窺視、竊聽」,反將較重之「便 利他人竊錄」予以輕縱之理,是本於目的、文義及立法解 釋之結果,應認上開「第一項」之文字確應係單純贅載, 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已設獨立處罰規定 ,非僅係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之幫助犯,且法定刑度亦高 於刑法第315條之1,足見其犯行罪質尤重刑法第315條之1 。是該條項其所謂「便利他人」,應著重因行為人提供設 備,使委託人得以便利偵搜被害對象非公開活動即為已足 ,而行為人有無親自安裝設備應非所問,否則不肖業者即 可以親自安裝設備並親自窺視、竊聽、竊錄為由,適用較 輕之刑法第315條之1以冀逃較重之法典,顯有違刑法第31 5條之2第1項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而本 案被告王仁聖安裝GPS追蹤器於告訴人張壹良使用之車輛 上,又將針孔攝影機交由被告蔡素雲裝設在告訴人張壹良 住處之街85之1號住處臥室之內,顯有便利被告蔡素雲便 利窺視、並以錄影及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張壹良之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王仁聖 受被告蔡素雲委託可獲相當酬勞而有取得高額對價之營利



意圖,均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王仁聖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 視、竊聽罪。原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 隱私部位罪部分,忽略針孔攝影機尚有窺視行為,且被告 王仁聖亦具有營利意圖且從中獲取報酬之實據,是原起訴 意旨此處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2第1 項之圖利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窺視竊錄罪(易字卷第159頁 ),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王仁聖於係接受被告蔡素雲 委託,而係基於調查告訴人張壹良外遇之同一目的,於時 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於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月6日前之某日起,接續提供GPS追蹤器、針孔攝影機 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應屬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份:核被告王仁聖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仁聖陳柏翰王偉昇洪仲力此部分係犯同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蒞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易字卷第159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 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王仁聖等五人就上 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詳論如前,從而渠等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仁聖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王仁聖蔡素雲洪仲力、陳柏 翰、王偉昇等人分別自陳具有大學肄業、小學畢業、高職 肄業、五專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應當知悉不得 應當知悉不得提供工具使他人便於窺探他人隱私,亦應知 悉不可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又衡酌渠等分別自陳從事餐飲 業需撫養父母(被告王仁聖)、經營大理石業(被告蔡素 雲)、司機(被告洪仲力)、人力仲介(被告陳柏翰)、 美髮業需撫養二子(被告王偉昇)等等之生活狀況,以及 審酌被告蔡素雲與告訴人張壹良斯時為配偶、被告王仁聖 等五人與被害人武秋思並無認識之關係,告訴人張壹良與 被害人武秋思確有通姦相姦行為,而有破壞被告蔡素雲婚 姻關係在先,被告王仁聖為取得高額酬勞而提供工具予被 告蔡素雲以便利蒐證,而被告王仁聖等五人為順利蒐證而 妨害被害人武秋思權利之行使,其犯罪動機、目的雖非特



別可譴,然仍屬不智與不當。再審酌被告王仁聖就事實一 之犯罪手段係提供GPS追蹤器及針孔攝影機,被告王仁聖蔡素雲洪仲力陳柏翰王偉昇等五人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仁聖蔡素雲洪仲力係居於較為首要之角色, 且被告蔡素雲尚有直接拉扯被害人武秋思衣物,而被告陳 柏翰、王偉昇僅為持攝影機拍攝及阻擋被害人武秋思脫逃 ,是渠等參與程度均有所不同,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 又被告王仁聖等五人於本案犯前除被告洪仲力陳柏翰外 ,其餘均有經刑律科予處罰之記錄,此皆有渠等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考其前案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且時隔 相當時間,是其品行尚可。再衡酌被告王仁聖等五人犯後 造成被害人張壹良及被害人武秋思相當之損害,被告王仁 聖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迄未有何具體修復告訴人張壹良所受 損害之行為,被告王仁聖等五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未 具體修復被害人武秋思之損害,然審酌被害人武秋思於偵 查中表示不願對渠等提告並撤回告訴之意(偵一卷第62頁 ),以及考量本案被告王仁聖等五人雖大致能陳明所犯細 節,然並未有何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綜上本院 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認被告王仁聖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以及被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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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