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7號
CTDM,107,易,267,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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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5號、187號「 合群新城」愛區大樓(下稱愛區大樓)之住戶,前因其機車 停放在緯六路183號「奇琳車業」機車行(下稱奇琳車行) 前,遭人貼紙條示意該處不能停放機車,遂於民國107年3月 7日12時許,前往奇琳車行門口,向該車行負責人陳崎琳詢 問該處為何不能停放機車,陳崎琳之配偶羅云汝見狀請其離 開,2人因而發生爭吵,張嘉乃自奇琳車行門口走至愛區大 樓管理室外之人行道上,雙方仍繼續在該處爭吵,俟保全人 員凃坤旺陳崎琳上前排解,張嘉遂由管理室前之通道,走 入愛區大樓之中庭內,詎其甫進入中庭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向走 入通道內之羅云汝,並對之辱罵「真是神經病」等語,足以 貶損羅云汝之名譽。嗣因羅云汝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云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張嘉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3、93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3月7日12時許,至奇琳車行門 口,向該車行負責人陳崎琳詢問機車停放事宜,並在管理室 外與告訴人羅云汝有所對話,當其走入愛區大樓中庭後,有 口出「神經病」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係遭告訴人對伊挑釁 、咆哮「你打我、你罵我」等語,伊僅回答「我不會打你、 也不會罵你」而已,俟伊進入中庭後,走向愛區大樓而背對 告訴人,因自覺窩囊適才任憑告訴人在伊面前挑釁、嘶吼, 乃順口而出「神經病」一語,略有自責之意,並非對告訴人 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愛區大樓之住戶,前因其機車停放奇琳車行前,遭人 貼紙條示意該處不能停放機車,遂於107年3月7日12時許, 前往該車行門口,向陳崎琳詢問該處為何不能停放機車,告 訴人見狀請其離去,之後被告走至管理室外之人行道上,與 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又走入愛區大樓中庭後,言語中出現 「神經病」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頁反面、審易 卷第37-39頁、易字卷第92、108頁),核與證人羅云汝於警 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證 人陳崎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易 字卷第54-56頁)、證人凃坤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易字卷第94-96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琳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愛區大樓管理室外及中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2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在管理室外之人行道上與告訴人口角,先彼此叫囂「你 打我啊」等語,之後被告才表示「我不會打你、我不會罵你 」等語,俟被告步入中庭後,口出「真是神經病」等情,業 據證人凃坤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 -14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易字卷第94-96、100頁),衡 以證人凃坤旺為保全人員,僅係因在管理室內聽聞爭吵聲音 而外出察看而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 為不實證述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被告對其叫囂「你打我 呀」,在愛區大樓中庭指著其辱罵「你真是神經病」等情(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以及證人陳崎琳於警詢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伊聽見被告辱罵 「你真是個神經病」等情(見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55頁) 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伊遭到告訴人挑釁、咆哮「你打我、 你罵我」後,僅回答「我不會打你、也不會罵你」而已,並



未與告訴人爭吵,且進入中庭後僅口出「神經病」一詞,並 未表示「『真是』神經病」一語云云,已非可採。(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 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 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 ,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意旨及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 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 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甫進入愛區大樓中 庭後,即以手指告訴人並辱罵其神經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偵訊時指訴歷歷,其指訴情節雖與證人凃坤旺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目睹被告「指著」告訴人辱罵,不敢 肯定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其聽見「真是神經病」一語時, 被告係面朝大樓走去、背對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94、96、99、101頁),以及證人 陳崎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管理室外之人行道上辱 罵告訴人神經病,當時管理員凃坤旺尚未出來等語(見易字 卷第55-57頁),有所出入,然而:
1.觀諸卷附愛區大樓中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顯示被告步入中庭後,證人凃坤旺與告訴人係站在管理室 前之通道內,被告先以手指向通道內2人站立處,之後始轉 身朝大樓方向走去,當被告舉手指向通道內之際,其位置係 在證人凃坤旺之右側偏後、在告訴人之左側偏前,就證人凃 坤旺與告訴人之視野而言,告訴人自是較證人凃坤旺易於目 睹被告之舉動,堪認證人凃坤旺於警詢時所述未目睹被告「 指著」告訴人辱罵之情形,乃係受其與被告間相對位置之影 響,始未目睹該等情形;對照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 告訴人反而能目睹被告之舉動,故本案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被告在愛區大樓中庭指著其辱罵神經病之情,較為可採 。
2.證人凃坤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通道內轉入中庭後,見 到被告朝大樓走去,伊不確定伊是先聽見神經病才轉入中庭



,還是先轉入中庭才聽見神經病,應該是轉過來後才聽見神 經病等語(見易字卷第102-103頁),惟參以前述愛區大樓 中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1張所示被告舉手指向通道內 之畫面,與第2張所示被告轉身走向大樓之畫面,2者時間僅 相隔4秒鐘,甚為短暫,證人凃坤旺當時係站在通道內,難 以得見被告之舉動,嗣其轉入中庭後,始能看見被告,則被 告究竟係於舉手指向通道之際抑或轉身走向大樓時而為「真 是神經病」之表示?對證人凃坤旺而言,本即不易區分清楚 及記憶清晰,何況證人凃坤旺究非發生爭執之當事人,其對 於被告舉動之觀察及關注程度,自是不若當時正與被告口角 爭執之告訴人仔細,是其所謂被告應該是轉過來後才聽見神 經病乙節,應係誤認所致,仍應以告訴人之指訴,方屬正確 。
3.證人陳崎琳最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走回愛區大樓1樓靠 近中庭時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見警卷第10頁),衡以其 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其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自應較為清楚,於本院詰問時,距案發時間較久,原 難苛求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且其警詢時所述被告辱罵告訴 人之地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凃坤旺所述相符,均係發生在 中庭附近,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在管理室外之人 行道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當時管理員凃坤旺尚未出來等節 ,其記憶應屬有誤,仍應以其警詢時所述為真。 4.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凃坤旺陳崎琳前開證述相互略 有出入之情形,均經本院斟酌取捨,認定實情如何,且其等 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即被告口出「真是神經病」一語之情節, 相互仍屬一致,其中細節雖彼此略有分歧,尚無礙於其等主 要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本案證人凃坤旺陳崎琳之證詞, 以及前開截圖所示被告舉手指向通道內之畫面,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指訴事實之真實性,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其係走向愛 區大樓而背對告訴人之際,自覺窩囊而順口而出「神經病」 一詞,略有自責之意,而非辱罵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而言。復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 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 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 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就一般認知上,罵人神經病意指對 方精神不正常,言語舉止異於常人,不合常理,脫軌失序,



目的在使人難堪,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 自屬侮辱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先,已如前述 ,其進入中庭後,以手指向走入通道內之告訴人站立處,辱 罵「真是神經病」等語,雖未指名道姓,但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其舉動判斷,當可推知其侮辱之對象為告訴人;又愛區大 樓中庭係住戶從管理室通道進入大樓必經之處,乃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案發時除證人凃坤旺陳崎琳聽聞 辱罵之言語外,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尚有某位手 抱小孩之男性,站在管理室前通道與中庭之交界處附近,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手指告訴人辱罵「真是神經病」之行為, 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自72年迄今,其間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7頁) ,其為愛區大樓之住戶,因機車停放問題,與該大樓鄰近之 車行負責人配偶即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難抑,脫 口辱罵告訴人神經病,所為雖屬不該,但情節尚非嚴重,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退休、以每月新臺幣1萬4千元之勞保退休金為生,家 境小康、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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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