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1號
CTDM,107,易,18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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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堂響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莊龍正


      蔡坤育



      蔡貿勳


      楊宗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1
號、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寅○○、蔡貿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以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做為經營 處所,並以隨機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 發送借款廣告、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俟經濟困窘而需款急 迫之癸○○及巳○○回撥電話請求貸款,戊○○即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貸以癸○○及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以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向癸○○及巳○○收取利息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以隨機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 發送借款廣告、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俟經濟困窘而需款急 迫之乙○○、丁○○、子○○等人回撥電話請求貸款,丑○ ○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貸以乙○○、丁○○、子○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計息方式,向乙 ○○、丁○○、子○○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癸○○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向警方報案請 求訴追,經警於106年1月25日蒐證調查後,於同年3月2日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丑○○ 及被告戊○○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5 3至155頁及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審酌如下引用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戊○○、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5至59頁 反面、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反面)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34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0至61 頁、第66頁正反面)、收取利息蒐證畫面(見警一卷第62頁 正反面、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戊○○確有利用癸○○及巳○○急迫之情形而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貸與款項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 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 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 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 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 皆非所問。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 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戊○○向癸○○、巳○○收取依附表一所示「計息方 式」所計算之利息,癸○○部分週年利率分別為1,304%及 1,578%,巳○○部分週年利率則為1,304%(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 利率5%法定利率,亦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被告戊○○向癸○○及巳○○所收取利 息與銀行之放貸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 殊,是以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 附表癸○○及巳○○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 明。從而,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重利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乙○○ 、丁○○、子○○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乙○○、丁○○、子○○利息我雖然有借錢給他們,但乙○ ○之利息算法跟他說的不同,應該沒有構成重利,丁○○及 子○○部分,我沒有實際向他們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開立本票向被



告丑○○借款50,000元,約定利息每7天1期10,000元,並預 扣第一期利息後我實拿40,000元,我大約繳了約30,000元的 利息,之後因為實在繳不出來高利息,有跟被告丑○○約定 以100,000元計算應繳之總額,之後我有繳了5,000元,當時 是因為生意週轉不過來有資金的需求,有先向其他錢莊借款 ,但其他家時間到沒有還錢,就會逼債逼得很兇,我為了清 償舊的債務才會向被告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 41頁),就其中有開立本票向被告丑○○借款50,000元部分 ,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141頁),且有 扣案乙○○所簽發之本票可佐,堪信屬實。至就約定利息部 分,被告丑○○供稱係以10天為1期,每10,000元每期1,500 元或2,000元(見審易卷第141頁),與證人乙○○之證述不 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之證述,自僅得以被 告丑○○自承之利息為準,應認被害人乙○○所借款項之利 息為每10天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公訴意 旨認係以7天為1期,每期10,000元,即乏依據。而證人乙○ ○既係因先前之其他借款人催款甚急,且態度惡劣,於此急 迫之情形下,僅能向被告丑○○借款以清償先前之借款,自 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丑○○借款50,000元之利息,週年利 率高達64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衡諸被告丑 ○○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乙○○之款項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從而,被告丑○○辯稱 收取之利息未達重利之程度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丑○○確 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㈡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丑○○ 提供身分證並開立20,000元之本票,向被告丑○○借款20,0 00元,約定每7天1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 元後實拿16,000元,當時係因家中幼兒住院急需用錢才去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其中就有開立本票及交 付身分證向被告丑○○借款20,000元部分,核與被告丑○○ 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137頁),且有扣案丁○○所簽發 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可佐,堪信屬實。至就約定利息部分,被 告丑○○供稱係以10天為1期,每10,000元1,500元利息,1 期利息應為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17,000元等語 (見審易卷第137頁),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又無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丁○○之證述,自僅得以被告丑○○自 承之利息為準,應認丁○○借款之利息為每10天3,000元( 1,500×2=3,000),故實拿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2 0,000-3,000=17,000),公訴意旨認係以7天為1期,每期



4,000元,實拿金額為16,000元,即乏依據。而證人丁○○ 既係因家中幼兒住院急需用錢,僅能向被告丑○○借款,自 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丑○○借款20,000元之利息,週年利 率高達644%(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衡諸被告丑 ○○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確有貸與丁○○款項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丑○○確有此部分重利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丑○○雖辯稱除預扣利息外未向丁 ○○收取利息,應不構成重利云云,惟被告丑○○既已預扣 第一期利息,應認至少已收取第一期利息,其行為仍構成重 利既遂應無疑義,被告丑○○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丑○○ 借款,第一次借了30,000元,約定利息每15天5,000元,預 扣第一期利息後實拿25,000元,借款時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 ,當時是因我父親心臟、腎臟衰竭洗腎需要用錢,因為很緊 急又沒人可借,才向被告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8頁),其中就有開立向被告丑○○借款30,000元部分 ,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137頁),且有 扣案子○○所簽發之本票可佐,堪信屬實。至就約定利息部 分,被告丑○○雖供稱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云云 ,惟被告丑○○向乙○○及丁○○放貸時,均有預扣利息情 形已如前述,足徵丑○○於首次放貸時,慣常均有預扣利息 情形,且證人子○○證稱:除本案借款外,其後另有向被告 丑○○第二次借款,該次借款即無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顯見證人子○○確能區分有無利息約定而為不 同之證述,並無刻意虛捏第一次借款有預扣利息情形之必要 ,且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丑○○慣常貸放款項之模式相符, 應值採信,被告丑○○辯稱並無預扣利息云云,即非足採。 ⒉而證人子○○既係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僅能向被告丑○○ 借款,自有急迫之情形。且被告丑○○借款30,000元之利息 ,係以15天為1期,每期5,0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週年利率 高達487%(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衡諸被告丑○ ○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有貸與子○○款項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被告丑○○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丑○○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重利犯行,應堪以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丑○○分別利用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急迫之情形,各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人貸與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及被告丑○○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間,及被告丑○○就附表 二所示3次犯行間,時間、空間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其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前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戊○○及丑○○為圖不法重利,竟趁附表一、二 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分別收取附表一、二 所示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令借款者深陷鉅額 利息之泥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丑○○則否認犯行,且被告戊○○及丑○ ○犯後均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兼衡被告戊○○、丑○○各次貸與借款人之借貸金額、約 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及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7 至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戊○○、丑○○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 類似,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 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近似等情狀,分別就被告戊○ ○及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為本案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 頁4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項下 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 丑○○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丑○○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47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



表二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丁○○、乙○○、子○○ 所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 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 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丑○○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 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癸○○證稱:該筆借款每7天利息4, 000元,我從105年9月間借款,一直還到11、12月才還清等 語(見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36頁),足徵證人癸○○至 少繳納2個月至少8期之利息,應得推估被告戊○○收得之犯 罪所得約為3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癸○○證稱:我從105年9月間借款 ,一直每個月還利息7,000元到過年前,最後一次沒辦法只 有還他3,000元,警方於105年1月25日拍到的蒐證照片,就 是我還款給被告戊○○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反面、偵一卷 第36頁),堪認證人癸○○就此部分至少繳納4個月約16期 之利息,應得推估被告戊○○收得之犯罪所得約為112,000 元(計算式:7,000×16=112,000)。 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巳○○證稱:我從105年7、8月間 借款,之後交付之利息錢至少40,000元至50,000元,最後一 次繳息是在106年1月底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若依本院 前開認定之每7天利息4,000元計算,至少證人巳○○亦已繳 納約6個月共24期之利息,最高繳納金額可能高達96,000元 ,其證稱已繳納約40,000元至50,000元,應堪採信,而得推 估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 ⑷上開被告戊○○收得之利息款項,均屬被告戊○○之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丑○○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乙○○證稱:我繳納利息約30,000 元,後來被告丑○○與我約定以100,000元抵銷我積欠之本 金及利息,之後我有繳了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足徵被告丑○○實際收得之利息約為35,000元(計算式: 30,000+5,000=35,000)。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丁○○雖證稱:我繳納之利息大約8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435頁),被告丑○○則否認有 收得該款項(見審易卷第138頁),與證人丁○○之證述差 異甚大,惟因本案尚乏有關丁○○確已繳納80,000元利息之 佐證,是僅得認被告丑○○至少有收取預扣之利息3,000元 之情形。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子○○證稱僅有預扣首期利息5,000 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6頁),雖為被告丑○○所否認, 惟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被告丑○○確有收得該5,000元 之情事。
⑷上開被告丑○○收得之利息款項,均屬被告丑○○之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寅○○、蔡貿勳、丑○○就被告戊○○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己○○、寅○○、蔡貿勳及丑○○就附表一 部分亦涉有重利犯嫌。
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就被告丑○○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戊○○、己○○、寅○○及蔡貿勳就附表二 部分亦涉有重利犯嫌。
三、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另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做為其等平日集 合處所,由戊○○負責以隨機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 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借款廣告、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俟經濟 困窘、需款急迫之庚○○、卯○○、壬○○、甲○○、丙○ ○等人回撥電話請求貸款,戊○○等人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貸以庚○○、卯○○、壬○○、甲○○、丙○○等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三所示計息方式,向庚 ○○、卯○○、林富子、甲○○、丙○○等人收取利息,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戊○○、己○ ○、寅○○、蔡貿勳、丑○○涉犯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卯○○、壬○○、



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警 方於106年1月25日18時10分之蒐證畫面(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17)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寅○○、 蔡貿勳、丑○○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犯行,被告 戊○○辯稱:我不認識卯○○、壬○○、庚○○、甲○○、 乙○○、丁○○、子○○、丙○○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 等語;被告己○○、寅○○、蔡貿勳辯稱:我不認識癸○○ 、巳○○、卯○○、壬○○、庚○○、甲○○、乙○○、丁 ○○、子○○、丙○○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被告丑○ ○則辯稱:我不認識癸○○、巳○○、卯○○、壬○○、庚 ○○、甲○○、丙○○等人,也沒有借錢給他們等語。經查 :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告訴人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僅指認見過被告戊○○及己○ ○,並未指認見過其他被告,且就被告己○○之指認部分, 證人癸○○於警詢中亦明白證稱:該編號之男子有點像來向 我放款之自稱「林先生」之人,但我只見過「林先生」1次 ,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顯見該部分 之指認是否確實,本有疑義。況告訴人之指認,亦屬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 官就此雖以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 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即推認其等有共同從事重 利犯行,惟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之原因所在多有, 尚難逕認係因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之故,自無從補強證人癸○ ○之指認,亦無從證明被告己○○、寅○○、蔡貿勳、丑○ ○確有參與被告戊○○貸放款項與癸○○之犯行。 ㈡被害人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僅指認見過被告戊○○(見警 一卷第64頁反面),已難認被告己○○、寅○○、蔡貿勳、 丑○○有參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戊○○、己○ ○、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 簿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 ,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寅○○、 蔡貿勳、丑○○確有參與被告戊○○貸與款項與巳○○之犯 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害人乙○○及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子○○於警詢中均僅指認見過被告丑 ○○,且證稱來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均僅有被告丑○○1人 (見警二卷第91頁反面、第99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戊○○ 、己○○、寅○○、蔡貿勳有參與被告丑○○此部分犯行, 而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均持有相 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 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戊○○、己○○、寅○○、蔡貿勳確有參與被告丑○○貸 與款項與乙○○之犯行。
㈡告訴人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僅指認見過被告丑○○及己○ ○,並未指認見過其他被告,已難認被告戊○○、寅○○、 蔡貿勳有參與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認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己○○、寅 ○○、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 ,不足以補強證人丁○○之指認,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 與重利犯行之故已如前述,自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戊○○、己○○、寅○○、蔡貿勳確有參與被告丑○ ○貸與款項與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卯○○、壬○○、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庚○ ○、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證稱有向戊○○或 丑○○借款之情事(見警二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74至75頁 反面、第78至80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101至102頁反面、 本院卷第249至258頁),惟依前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其等所證述之借款情事,而被告戊○○、己○○、寅 ○○、蔡貿勳、丑○○均持有相同款式之手機及本票簿等情 ,不足以補強證人消任貿、壬○○、甲○○、庚○○、丙○ ○所證稱之借款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共同參與重利犯行 之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另提出之106年1月25日18時10分之 蒐證畫面(見警二卷第73頁),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 難以補強證人庚○○之證述,此外,檢察官即未提出任何其 他證據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做 為認定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有對 其等為重利犯行之唯一證據,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戊○○、己 ○○、寅○○、蔡貿勳、丑○○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有不 足,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就前述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 述,自不得謹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 ○、己○○、寅○○、蔡貿勳、丑○○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 ○○上開重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己○○、寅○○、蔡貿勳、丑 ○○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該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編│行│借│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及金額│計息方式 │ 主文 │
│號│為│款│地點 │(新臺幣/下同 │ │ │
│ │人│人│ │) │ │ │
│ │ │ │ ├───────┤ │ │
│ │ │ │ │已收取之利息(│ │ │
│ │ │ │ │即犯罪所得) │ │ │
├─┼─┼─┼─────┼───────┼────────┼─────────┤
│1 │莊│陳│105年9月間│借款20,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戊○○犯重利罪,累│
│ │堂│靜│某日在高雄│預扣1期利息4, │利息4,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響│芳│市左營區自│000元,實拿16,│算年利率約為130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由路與孟子│000元。 │%【計算式:年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口附近。│ │率=日息÷實際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付之本金×365×1│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32,000元 │00%;(4000÷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20,000-4,0│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 │ │00)×365×1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304%,小數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追徵其價額。 │
├─┼─┼─┼─────┼───────┼────────┼─────────┤
│2 │莊│陳│105年9月間│借款30,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戊○○犯重利罪,累│
│ │堂│靜│某日在高雄│預扣1期利息7,0│利息7,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響│芳│市左營區新│00元,實拿23,0│算年利率約為1,5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莊高中附近│00元。 │7%【計算式: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利率=日息÷實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交付之本金×365 │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112,000元 │×100%;(7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7)÷(30,000-│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
│ │ │ │ │ │7,000)×365×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1,587%,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莊│顏│105年7、8 │借款20,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戊○○犯重利罪,累│
│ │堂│郅│月間某日在│預扣1期利息4,0│利息4,000元,換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響│真│高雄市區某│00元,實拿16,0│算年利率約為1,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處。 │00元。 │4%【計算式:年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利率=日息÷實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交付之本金×365 │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40,000元 │×100%;(4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7)÷(20,000-│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 │4,000)×365×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1,304%,小│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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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