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28號
CTDM,107,審交訴,12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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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1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6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100 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 ○○(起訴書誤載為廖毆登美,應予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 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左遠端肱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已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62頁、第70頁、第76頁),經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岡山分局107 年10 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5363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6 至20頁、第23至31頁;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 禍責任,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並救護被害人,雖有 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受傷部分,業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實際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 570 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匯款之單據2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0頁),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 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 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 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 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暨其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固曾表示願於收受全部賠償金額後 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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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