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93號
CTDM,107,審交易,59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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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89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清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 車站旁檳榔攤,飲用高粱酒約375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1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海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途經該路4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有由何俊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文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 遂發生擦撞,致何俊民蔡文宗均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李 文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0時56分,對李文清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民蔡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清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69、 111、117、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宗何俊民於 警詢中(見警卷第11-1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 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43-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份(見警卷第51頁) 、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55-7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年8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39-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 諉稱其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 段,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應為累犯;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 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 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 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仍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49頁),被告係於本件過失傷害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 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 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 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本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判處徒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於市區道路,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不顧,並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



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分別 賠償告訴人何俊民新臺幣(下同)3萬5仟元、告訴人蔡文宗 1萬2仟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5頁)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患有肺癌、大腸癌(見院卷第 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過失傷害罪部份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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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