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05號
CTDM,107,審交易,505,2019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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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玄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玄章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7 時9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 、8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綠燈自大德一路由東往西進 入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胸、右膝及顏 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30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 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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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