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4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999 元,業已發還)、面膜1 盒(價值新299 元),並拆解 上開商品之包裝後,將空盒丟棄於店內1 、2 樓間之樓梯間 ,復將上開商品放入個人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 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陳耀東發現樓梯間留有上開商品之包 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二、訊據被告施佳宜就上開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耀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違法案件處理過 程報告書、扣案行動電源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
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基 礎之前案外,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另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分別支付所竊得財物之價金1,298 元及和解金3,894 元予被 害人等情,有前揭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附卷足考,顯見 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面膜1 盒固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分別給付上開所竊得財物之 價金及和解金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應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源1 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一事,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