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7號
CTDM,106,訴,397,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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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學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昭學與陳淑英(所涉相關罪嫌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1 日在陳淑英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由陳淑英擔 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會員」欄所示之人(暨冒用洪○○、張 ○○、陳○○、江○○、林○○5人名義為虛列會員)成立 同表所示互助會(其中15號開會者簡稱A會、1號開會者簡 稱B會,開標處所均在上開租屋處,兩互助會之會期、會金 及標息詳如該表所示),會員並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 清會款,會首陳淑英再將所代收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劉昭 學、陳淑英乃利用會員間未必彼此相識,亦未必全數到場參 與競標之合會特性,先後於附表二、三「票載發票日」欄所 示會期當日,分別以同表「被冒名之發票人」欄所示虛列會 員名義製作記載姓名、標息此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標單而偽 造之,偽以表示該等名義人有參加本案合會且有競標意願之 用意,再投入競標箱內令其得標而行使之,再當場將此不實 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後旋即由劉昭學在 上開租屋處開標現場以同表「被冒名之發票人」欄所示虛列 會員名義,在本票上偽簽渠等署名(附表三編號2標註「※ 」者外)並填載受票人姓名、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項後, 交予陳淑英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洪○○」、「張○ ○」、「陳○○」、「江○○」及「林○○」印章在本票上 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及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上偽造 江○○及林○○之指印各1枚,據此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 本票共54紙,繼而交付同表「行使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推 由陳淑英向各該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含上開偽造本票之行使



對象)收取會款,致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當次得 標者確係經由正常投、開標程序得標因而交付該期會款,陳 淑英及劉昭學即以此方式詐取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 1 萬8,700元既遂(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被詐欺之 活會會數」、「詐取會款數額」欄所示),足生損害於洪○ ○、張○○、陳○○、江○○、林○○5人(下合稱洪○○ 等5人)及各該活會會員。嗣因A、B會於104年7月間無故 止會,陳淑英並失去聯繫而音訊全無,張簡○○等人乃試圖 與洪○○等5人聯繫催討款項,始查悉該5人並未參加本案合 會之事實。
三、案經康○○、陳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 ,暨張簡○○林邱○○陳林○○范○○、李○○、王 蘇○○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二〈下稱訴二卷〉 第237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陳淑英相識,進而有以自己名義參加A、 B會各1 會份,並在自身未經洪○○等5 人授權之情況下, 於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上簽署該5 人之姓名並填載部分欄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票上簽名是會首陳淑英拿到老人 會上班的地方拜託我簽的,因為我讀書讀很少,平常也都會 幫助人家,陳淑英這樣拜託我就簽,我不知道洪○○等5 人 有沒有實際標到會,我從來沒去看過開標,簽完後我就把本 票交給陳淑英,會錢也不是我去收的云云。經查: ㈠A、B會均由陳淑英擔任會首,開標地點皆在上開租屋處, 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各參加1 會份,而該等互助會之會期、開 標日期、會金、標息及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業據告



訴人張簡○○林邱○○陳林○○范○○、李○○、王 蘇○○、陳鍾○○、康○○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並各經 證人即前揭合會會員蔡○、許○○、楊○○、林○○、鍾○ ○、陳○○、周○○、黃○○、賴潘○○、陳○○、曹○○曹○○於警詢(警卷第42至47、51至63、70至88頁),暨 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警卷第67至 69頁、訴二卷第215、217頁),此外尚有A、B會之互助會 憑單影本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637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至7頁);而A、B會之運作模 式係由欲投標之會員前往上開租屋處現場,在紙上撰寫姓名 及標息後投入盒子內,俟會首主持開標決定得標者後,得標 會員須開立本票交予會首,由會首持以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並 收取會款之情,亦各據證人張簡○○(訴二卷第23、36頁) 、林邱○○(同卷第40至41、52、54頁)、王蘇○○(同卷 第60頁)及陳林○○(同卷第67至68頁)證述綦詳,上開各 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 認。
㈡次者,證人江○○前於偵查中即證稱:我沒有參加A、B會 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24 頁),而證人洪○○則於審判程序 時證稱:我沒有加入陳淑英起會的任何合會,也沒有參加他 一卷第6 頁互助會憑單所示的會,該會單上編號22「000000 0000」的電話號碼完全不曉得是誰的,至於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307 頁版本的會單上「675104 2 」號碼是我們甲仙郵局的電話,被告也沒有找我加入合會 等語綦詳(訴二卷第90至91、94頁),另證人張○○亦證稱 :我只有在旗山跟過會,甲仙沒有,因為太遠了,被告並沒 有也不可能找我跟會,我不知道「0000000000」是誰的號碼 ,本件倒會事件爆發是有天早上我送郵件到甲仙時,有一個 里長說我有跟會,我跟對方說我不認識她,怎麼會跟她的會 等語在案(同卷第98至99頁);又偵查中經承辦書記官撥打 卷附互助會憑單上所記載「陳○○」、「林○○」之電話號 碼結果,亦經覆稱「我是林○○,…我也沒有跟什麼會」、 「這不是陳○○的電話,他從小人就在菲律賓…」等語在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下稱他二 卷〉第3至4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此外,告訴人林邱○○ 復到庭證稱:被倒會後我打電話給林○○,她說她住臺東沒 有參加合會,另外打給陳○○,陳○○說是陳淑英姊姊的女 兒,沒有參加她阿姨的會,也沒有跟她聯絡,我也有去找江 ○○,他說他沒有份,他那時候在賣菜,洪○○及張○○我 也有去問,他們都說沒有參加合會等語(訴二卷第42頁),



又證人王蘇○○亦證稱:我看過本票上面寫「江○○」,我 有去問江○○,他在我附近賣菜,他說他沒有跟會等語在案 (同卷第62頁),另證人陳林○○則證稱:陳淑英跑掉後, 我們要去跟標到的人收錢,我有去郵局跟洪○○說,他表示 沒有跟會,我們才知道是冒標,陳○○是陳淑英的弟弟跟菲 律賓籍女子所生的女兒,很小的時候就回菲律賓,也沒有在 甲仙,會單上的陳○○電話還是她姊姊的女兒的,我打電話 去問時對方說她是陳○○的表妹,陳淑英是她的阿姨,陳○ ○住在菲律賓等語,至於江○○是我們在地人,我跟他說他 有標會我們要收錢,他說沒有跟會也沒拿到錢,才知道他也 是人頭,我們是這樣一個一個問出來的等語綦詳(同卷第66 頁);再稽諸卷附告訴人張簡○○等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知 (他一卷第8至35頁),除「江○○」外,其餘「洪○○」 、「張○○」、「陳○○」與「林○○」印文之字體、版面 配置均極為相似,倘渠等確有加入本件合會而分別得標開立 本票,當不致湊巧均使用上開類似字體之印章,此當係本件 行為人委由同一刻印行同時偽刻前揭數人印章之故,則洪○ ○等5人並未參加A、B會,而係遭虛列為人頭會員進而遭 冒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洪○○等5 人既自始未 參加本件合會,事實上即無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作 為得標之擔保,而被告自身確未事先詢問或取得渠5 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二、三「票載發票日」欄所載日期3 日 內某時許在同表所示票號之本票(附表三編號2 註記「※」 者外)上,分別簽署「洪○○」、「張○○」、「陳○○」 、「江○○」、「林○○」之署名各1 枚,且關於各該本票 上「受票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欄位亦多由被 告填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此節核與證人張簡○○林邱○○均到庭證稱曾見聞被告簽寫本票之情節相符(訴 二卷第26、34、41、44頁,至於被告簽發本票之地點詳後述 ),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簡○○等人提出附表二、三所示本票 之影本在卷可徵(他一卷第8 至35頁),而細繹各該本票之 內容可知,其上相關欄位字跡之運筆型態皆為一致,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洪○○等5 人既從未授權陳淑英或被告簽發本案本票, 陳淑英暨被告即為無製作權人,詎猶仍使用渠5 人之名義發



票,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 要件無訛。
㈣起訴書認定被告基於與會首陳淑英共同之犯罪故意,冒用洪 ○○等5人名義得標進而偽造本案本票後,向告訴人林邱○ ○等活會會員行使而詐取會款之事實,被告則否認在案並以 前詞置辯,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被告轉述,甲仙地區 之合會習慣是由會首幫忙得標者把本票上之姓名及金額等欄 位寫好,再由得標者蓋章,被告經手之部分既僅有簽名及填 寫其他欄位,則渠主觀上自始即是認為本票須經發票人本人 蓋章用印始生效力,而既然本案本票上之印文均非被告所蓋 印,加上被告係經陳淑英之授意始在本票上簽立他人姓名, 其主觀上自不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故意云云。經查 :
⒈各該告訴人針對被告在本案合會參與情節,及所見聞被告與 陳淑英互動關係之相關指述:
⑴告訴人張簡○○警詢時指稱:我曾目睹被告以洪○○等5人 名義標會後,偽造簽發本票持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他一卷 第64頁反面);偵訊時則具結證稱:A、B會我有時候會去 開標,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他有時在旁邊辦公桌旁看開標情 形,開標是由陳淑英、被告分別或一起主持,我有看過被告 在現場寫完本票後交給交會錢的人,通常我自己是把會錢交 給陳淑英,若陳淑英不在我會交給被告轉交,本票則是由收 我會錢的人拿給我,被告與陳淑英是同居人,我有親耳聽到 陳淑英稱呼被告為「老公」等語(他一卷第108頁、他二卷 第7頁),另曾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我有去開標現場時,我 會將會錢交給陳淑英,被告就當場寫本票給我,寫完陳淑英 就蓋章,至於指紋我就不知道了,陳淑英識字,她說她唸書 很棒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嗣於審判程序時 具結證稱:我去現場標會時,被告幾乎都有在上開租屋處, 我沒看過被告投標,我的會錢有交給陳淑英及被告過,有時 候是開標當天現場交,我有看到被告用別人名義在寫本票, 他寫完後陳淑英就拿給我,我有看到陳淑英當場蓋印章,我 就將會錢給她,有時是三天內我拿到陳淑英住處,若陳淑英 不在,我看到被告就會拿給他,陳淑英也有這樣交代過,有 一次被告有拿本票給我,我也有看過被告拿本票去向其他會 腳收會錢,據我的瞭解陳淑英都稱呼被告為「老公」,看得 出來他們是男女朋友,之前有聽陳淑英說上開租屋處是被告 租給她住的等語在案(訴二卷第23至26、30至31、33至37頁 )。




⑵告訴人林邱○○初於警詢時指稱:我曾目睹被告以洪○○等 5 人名義標會後,偽造簽發本票持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他 一卷第60頁反面);偵查中並具結證稱:我們都去上開租屋 處現場開標,由陳淑英主持開標,被告就當場開本票,開完 後拿給陳淑英,陳淑英就將本票交給我們並向我們收會錢等 語(同卷第103 頁、他二卷第6 頁反面),另亦曾以告訴人 身分指稱:被告現場開本票後,陳淑英就蓋章,之後就拿給 我了,我不知道指紋是誰的,陳淑英識字,她跟我說她念高 中等語在案(偵字卷第32頁至反面);其後於審判程序時則 證稱:每次開標時大部分我都有在現場,我去的時候沒有看 到被告在,但標完後被告都會來寫本票,寫完他就跟陳淑英 在那邊蓋印章,我不確定是誰蓋,我交錢時就能拿到本票, 我沒有看過被告用別人名字寫標單投標,我曾經問過陳淑英 在郵局上班的洪○○應該很有錢、為何這麼早就標了,陳淑 英回答說洪○○有在玩股票,叫我不能問,又被告有租房子 給陳淑英住,就是上開租屋處,會單是他們二人一起去旗山 印的,說是這樣比較便宜,此外他們有跟我們去關仔嶺泡溫 泉,兩人住在同一間,去埔里吃飯也都是兩個人,陳淑英跟 我說她念五專,她寫字很漂亮等語(訴二卷第40至41、43至 45、47至52頁)。
⑶告訴人陳林○○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陳淑英收會錢時 會給我本票,本票是開完標後,被告在上開租屋處當場寫的 ,我有親眼看到,但我沒有當場收到本票過,因為我沒有當 場交錢,我知道陳淑英她識字,因為她有唸書等語(偵字卷 第32頁至反面);嗣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陳淑英邀 我參加A會,她之前找我很多次我都沒有跟,她叫我不用怕 ,說被告會負責到底,他們二人的同居關係幾乎甲仙人都知 道,只是不說而已,房子也是被告租給陳淑英住的,我們去 標時白天被告幾乎都在那裡,我沒有每次去開標,去的時候 有看到被告在那邊坐,會和陳淑英一起主持開標,時間到了 被告會將標單倒出來唱票開標,開完我確認自己沒標到就先 離開了,後面寫本票的事我都不知道,偵查中我講錯了,當 時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說本票上是被告的筆跡,我沒有親眼看 到他簽,我提供給地檢署的本票是陳淑英交給我要收錢的( 訴二卷第65、67至68、70至72頁)。 ⑷告訴人范○○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陳淑英來邀我們入 會時,有說張○○、洪○○、陳○○、林○○的印章都是放 在她那裡,全權都由她處理,被告與張○○、洪○○是甲仙 郵局的同事,所以他們標到會都是由被告處理,叫我們不用 怕,陳淑英她識字,因為我是里長,她是我的里民所以我知



道等語(偵字卷第32頁至反面);審判程序時復具結證稱: A、B會是陳淑英和被告一起來邀請我加入,當時是陳淑英 講比較多,我是先認識被告才認識陳淑英,本案本票我沒有 親眼看到是誰簽的,但我知道是被告所簽,因為從頭到尾都 是他的字,陳淑英應該會寫字,她字還寫得不錯,應該是高 中以上的程度,本案我提供給檢察官的本票是陳淑英來收會 款時交給我的,一般都是被告載陳淑英過來,被告在外面等 ,由陳淑英跟我收錢並交本票給我,而我去上開租屋處繳會 錢時,被告有跟我收過錢並交付本票給我,我曾有問陳淑英 說張○○係何人,她說是被告在郵局上班的同事,並說張○ ○、洪○○的印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由被告全權處理,至於 林○○、江○○、陳○○則是陳淑英的親戚,自98年間起被 告及陳淑英就開始在上開租屋處租屋,二人同居像夫妻一樣 ,所以雖然不是會首陳淑英寫本票,我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 語明確(訴二卷第74、76至78、82頁)。 ⑸告訴人李○○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淑英都會跟被告來我家跟 我收會錢等語(他一卷第107 頁),另曾以告訴人身分指稱 :陳淑英拿給我的本票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但不是陳淑英的 字跡,陳淑英識字,她招會時我有看到她寫字等語無訛(偵 字卷第32頁)。
⒉其次,遭冒標之證人針對與被告、陳淑英間之交情所為證述 如下:
⑴證人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知道陳淑英這個人,但與 她沒有交情,只是聽過這個名字,陳淑英應該不知道我的電 話號碼,我與被告先前則為甲仙郵局的同事關係,互動算蠻 好,我大概在5 年前就已經離開甲仙,且我沒有向被告提過 自己的經濟狀況或投資方式等語(訴二卷第89至95頁)。 ⑵證人張○○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30多年的同 事關係,我是在旗山郵局,不會坐櫃臺,而是外勤送信到甲 仙給甲仙郵局的人接收,也因此認識在甲仙郵局的被告,我 與被告間就是看到打個招呼而已的交情,我並不認識陳淑英 ,沒聽過也沒看過這個人,很少甲仙當地人知道我叫什麼名 字,上班我都是送郵件去就回來,只有甲仙的同事認識我而 已,事發後里長來找過我後,我有去問被告說怎麼用我的名 字,被告說不是我的名字,是別人的名字,跟我沒有關係等 語(訴二卷第97至103 頁)。
⒊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 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敘明 者為,本案經告訴人張簡○○等人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後, 共同被告陳淑英即因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9 日發佈通緝,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 存卷可稽(訴二卷第193 頁),又本案審判中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合法傳喚、拘提陳淑英亦均未到庭之情,則有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 年12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0771800900 號函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 刑事報到單在卷足佐(訴一卷第267 、269 頁、訴二卷第85 、149 、151 、163 至181 、199 頁),致無從透過詰問共 同被告之方式調查被告在A、B會運作過程中實際參與程度 為何,僅能勾稽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認定事實。而稽諸告訴人 張簡○○林邱○○陳林○○范○○及李○○歷次證述 內容可知,針對被告除簽寫本票外有無在本票上蓋章、有無 在場參與主持投、開標、是否有收取會款暨交付本票予活會 會員之行為等情,各該告訴人所述彼此間、甚且同一名告訴 人先後之陳述稍有不一,然審諸民間合會之運作模式係按月 持續進行,每次會期現場狀況(包括到場參與成員、開標經 過等)必定有所差異,而所屬會員親自前往開標會場參與之 頻率既屬不一,則彼此所見聞之會期狀況亦必定有別,況若 會員有持續到場參與之習慣,更未必能精確記憶某次會期之 具體情形,加以受訊問者回答內容之用語暨詳實程度亦常繫 諸於詢問者之設題方式、有無進一步追問用詞定義而有所差 異,尤以合會運作牽涉到「會單」、「標單」、「本票」等 用語,受訊問人各次陳述時未必清楚瞭解其定義(例如訴二 卷第54頁證人林邱○○即當庭自承偵查中將「標單」與「本 票」混淆),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渠等彼此及先後 證述稍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⒋是本院衡酌證人張簡○○林邱○○指稱被告簽發本案本票 之地點係在開標處所(即上開租屋處)現場之情節,暨渠2 人與證人陳林○○范○○、李○○所稱被告與陳淑英關係 密切、陳淑英自身具備寫字能力等情,先後暨彼此證述要屬



一致,然因渠等俱為本案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揆諸首揭 說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故本院先 就證人洪○○、張○○部分觀之,渠2 人雖同係本案遭冒標 及冒用姓名簽發本票之被害人,然實質上未另受有財產上損 害,加以渠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令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 時,均未強烈表達欲訴追被告罪責之意(訴二卷第96、104 頁),亦自始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渠等所為證述應不 致有誣陷被告之虞;而自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2 人 在案發前皆與A、B會之會首陳淑英無任何關係,反而均曾 與被告有同事關係,其中證人張○○事先更完全不認識陳淑 英,與本案合會舉行之據點甲仙區亦僅有運送信件至甲仙郵 局之地緣關係,後續配送信件予民眾則係由其他甲仙郵局人 員負責,且因其擔任送信之外勤職務,非如對民眾開放之郵 局櫃臺人員較有機會使洽辦民眾得悉姓名,則陳淑英當不致 能自行憑空得悉其姓名。至被告固曾辯稱:張○○、洪○○ 都是我郵局同事,「張○○」、「洪○○」為發票人之本票 是我開的沒錯,這2 個名字雖然剛好與我同事同名,但我不 確定參加合會的人是否為我上開同事云云(偵字卷第32頁反 面),然衡以本案合會據點所在之高雄市甲仙區並非人口稠 密之行政區,在地民眾相較於都會區而言較有機會彼此熟悉 ,故從會單上所記載成員姓名判認所指之人為何人,應不致 有太大困難,此觀告訴人等人陳述事後向死會會員追討之過 程中,並未遭遇同名同姓之困擾而逕找上證人張○○、洪○ ○,及張○○遭活會會員詢問後直接質問被告為何如此等節 自明;況就本案情形而言,適巧存在2名與被告同事張○○ 、洪○○同名同姓之人參加本案合會之可能性極低,況如前 所述證人洪○○已明確證稱其中一個版本會單上之會員聯絡 方式為甲仙郵局之電話,益徵會單上所出現「洪○○」、「 張○○」之姓名確實指涉在郵局服務之該等證人而非其他同 名同姓之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此堪信若 非被告之故,張○○及洪○○實無可能無端遭陳淑英虛列為 A、B會之人頭會員,則被告在本案分擔之犯罪分工即不單 僅有簽發本票一事,更有涉入虛列人頭會員之過程。 ⒌再者,被告初於警詢時先供稱:本票是陳淑英拜託我簽的, 是我以洪○○等5 人名義標會後偽造簽發的,我沒有持本票 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蓋印,都是陳淑英做的等語(警卷第52頁 反面),105 年1 月12日偵訊時供稱:陳淑英應該識字,因 為她說她寫字醜,我寫字比較漂亮所以拜託我寫,我都在老 人會做義工,都會經過她那邊,我不瞭解為何非要我簽不可 ,我認為助人為快樂之本,本票上的章是標到會的人也就是



洪○○等5 人自己蓋的云云(他一卷第101 至102 頁);嗣 105 年12月6 日偵訊時改稱:告訴人所提供之本票影本都是 陳淑英拜託我開的,我是在開標處開立本票,因為我平常去 做志工時,會經過陳淑英她家,陳淑英就會拜託我幫忙開票 ,她可能識字,因為我是志工所以她拜託我我就會幫忙,本 票上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我開完票就會拿給陳淑英去 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5頁反面);106 年8 月25日偵訊時則 稱:我不瞭解陳淑英是否識字,因為我專門幫忙服務,我也 不知道她為何要我幫忙寫本票,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本票上 的印章及指紋是標到會的人蓋的,我寫本票的時候上面還沒 有蓋章和指紋,我寫好本票之後就拿給陳淑英了等語(同卷 第32頁反面);其後初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本票上發票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簽發地點是在老人協進 會,時間是跟開標同一日,我簽完就還給陳淑英,印章是陳 淑英蓋的,陳淑英會交給得標者蓋章等語(訴一卷第101 頁 );嗣於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票是我簽的, 還有標到的人蓋章,是會頭陳淑英去找標到會的人蓋的,我 沒有親眼看到是誰蓋章,反正簽完名就交給會頭,我簽名時 本票上還沒有印章,簽名的時間不是本票上面寫的日期,通 常是隔幾天,我都是在老人會上班的地方簽的,不是在開標 的地方簽的,開標當天陳淑英不一定會馬上拿來給我簽,因 為我要上班云云(同卷第202 至203 頁)。則綜觀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渠針對開立本案本票之時間地點、其上蓋章係何 人所為等情節,先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盡信。本院參以承 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既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倘若其從未在上開租屋處之開標現場簽寫本 案本票,當會自始一致均供稱係開標後數日在所服務之老人 會處所簽發,而非如前所示曾自承時間、地點為「開標同一 日」及「開標處」,況其此部分自白亦核與告訴人張簡○○林邱○○指稱有見聞被告在開標現場簽寫本票之情節互核 一致,足認被告係於開標日在上開租屋處簽寫本票乙事確與 事實相符。
⒍又告訴人張簡○○等人指證被告與陳淑英互動關係密切乙節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上開租屋處於98年間 之租賃契約書以觀(訴一卷第287 至290 頁),所記載之承 租人確實為被告之姓名無訛,證人范○○亦進一步釋稱:我 們鄉下人就是一開始有簽租約,後來只要有按月繳納租金就 好,不會另外再簽新約,本件是後來陳淑英跑掉後我去問屋 主,才知道先前有簽約等語明確(訴二卷第82至83頁),而 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租約為渠所簽訂(同卷第230 頁),然



參諸其既另自承「立契約人」欄記載身分證字號為其個人資 料無誤,並稱:甲仙地區並無其他名叫「劉昭學」之人等語 在案(同卷第230 、244 頁),此外亦未見其曾針對此節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他人在前揭租約上偽簽姓名及使用其個人資 料之情,足見告訴人等人指稱上開租屋處係由被告出面承租 供陳淑英使用一事尚屬有據;此外,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慶 生聚會照片(他一卷第150 頁),亦據被告供承照片中站立 於陳淑英旁之人確為渠本人無訛(訴二卷第229 頁),綜此 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與陳淑英交情良好乙節並非全然子虛。 再者,依各該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會首陳淑英本 身具相當教育程度而非不諳於書寫文字,且字跡工整與否對 於本票之效力更不生任何影響,縱陳淑英因自身分身乏術之 故,有請他人分擔此項事務之需求,此時亦必係委由與己身 具相當程度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蓋簽發本票涉及有無獲得得 標名義人授權之事,並影響日後活會會員得否據以追索及會 首是否有連帶責任,非可任意為之,尤以如前所述本案有冒 用虛列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倘代為簽寫本票之人與洪○○等 5 人適巧相識,陳淑英恐將隨時處於遭受託簽寫本票之人起 疑渠等實未參加本案合會之風險,此情應會為有意冒標詐財 之陳淑英所極力避免;反之,如上所析述被告與張○○、洪 進益曾為同事關係,亦知悉渠等遭虛列為本案合會會員一事 ,另林○○、江○○及陳○○與被告雖無此部分之親誼關係 ,然由被告在本案合會中持續負責簽寫得標者之本票,以及 渠自承:我寫本票這件事,范○○她們在100 年就知道了等 語(訴二卷第200 頁)所示先前由陳淑英擔任會首之其他合 會長久以來均由被告簽寫本票之情以觀,已可憑佐渠在本案 合會之運作過程中確與陳淑英有相互配合之密切關係,而非 如其所辯僅係偶然受一般交情之陳淑英請託幫忙簽發本票, 則林○○、江○○及陳○○亦係虛列之人頭會員一事,自亦 為被告所知悉。
⒎辯護人固以前述甲仙地區之合會習慣(由會首代替得標者先 在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欄位並簽名,再由得標者自行蓋印)為 被告置辯,而於審判程序詰問證人過程中,確實有部分證人 敘及有時得標會員會授權會首代為簽寫本票上發票人姓名及 其他欄位之情事(詳訴二卷第59、63頁證人王蘇○○、第70 頁證人陳林○○、第79至81頁證人范○○、第217 、223 頁 證人林○○之證述內容參照),且取得該等本票之活會會員 或係在場親身見聞被告在本票上簽署得標者之姓名,抑或未 親身見聞然透過字跡或其他方式判斷為被告所簽,亦未即時 針對何以由被告簽名一事提出質疑,然誠如證人張簡○○



庭所稱:我看到被告在寫本票後,收到本票時我有看一眼, 沒有去記是誰的名字,但不是被告的名字,我會收下本票是 因為想說我交錢後有拿到本票就好,我認為這樣就有效等語 (訴二卷第30至31頁),可知活會會員所關注重點為交付會 款之同時須收到本票以獲得擔保,至於實際上係由得標者親 簽抑或由會首或他人代簽,並非所問,而存有此認知之前提 即在於,渠等信賴會首或與會首有緊密互動之被告係在有事 先獲得得標者授權之情況下代為簽發本票,亦即倘若活會會 員知悉會首所聲稱之得標者係事實上並未參加合會之虛列人 頭會員,斷無可能猶仍收受會首或他人代為簽發之本票,故 未可徒以活會會員對於A、B會運作以來常由會首或被告代 為簽發本票卻未表示異議一事,即率爾推認被告並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蓋判斷重點仍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己身為無製 作權人。而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其庭訊時自稱學歷 為國小畢業,然依卷附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 示則為「國中畢業」,詳訴一卷第23頁),於審判程序時經 詢及擔任郵差送信時倘收信人不會簽名得否代簽一事時亦供 稱:如果收信人真的不會簽名,我會叫他蓋手印等語(訴二 卷第241 頁),顯見其知悉無製作權人不得任意代替他人簽 寫姓名之理。再進一步言之,如前所析述被告既知悉洪○○ 等5 人係虛列之人頭會員,即已知悉該5 人不可能授權會首 陳淑英或其他任何人以渠等名義簽寫本票,包括簽名、填寫 金額等欄位及蓋印,竟猶仍以渠等之名義填載本票必要記載 事項並簽名,至此已堪認定渠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 意無訛,而與後續是否需要蓋用印文、指印方能完成乙節無 涉。況由被告自陳:A會我有標到,這次本票是我自己寫的 ,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等語可知(訴二卷第243 頁),上述 「甲仙地區合會由會首代為簽發本票」之習慣在本案A、B 會運作過程中是否全程適用,尚屬有疑;更有甚者,依上述 被告歷次應訊過程中並非始終均稱本票上之印文係得標者親 自蓋印,反而曾敘及係陳淑英所蓋印乙節以觀,更與其所辯 前述合會習慣有悖,基此即無從以該未能確認是否適用於本 案A、B會之「習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職是,被告並非單純受陳淑英委託機械性簽發本票之局外人 ,而係始終對於本案虛列人頭會員知情而與陳淑英相互分工 遂行冒標詐財行為之情,業堪審認。
㈤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B會之運作模式確有實質 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投入競標箱內後開 標決定何人得標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 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書寫「標單」之意旨,然揆諸前揭說 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 訛,故被告與共犯陳淑英冒用洪○○等5 人名義填寫標單後 使渠等得標之舉,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㈥再者,被告及共犯陳淑英以虛構會員參加合會,使其他不知 情之會員無從藉會單之記載正確知悉會首之資力狀況,因此 對會首之清償能力及該合會之組成成員是否健全等產生錯誤 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參與該等合會(惟支付首會會款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依合會運作方式於他人得標時交付 活會會款,而有在風險評估錯誤下交付財物之情形,因之本 件被告以前揭方式使他人交付財物(會款),顯屬刑法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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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