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號
CTDM,106,易,89,201902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垣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楊景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9
號、第10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竊車集團,渠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 時30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由0208-GF 號變造為0208-GE 號之銀色福斯失竊汽車 (原車牌號碼為5285-ZQ 號,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等3 人涉有竊盜、收受贓物、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 ,搭載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等結夥3 人以上 共4 人,前往黃啟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持得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內,蒐刮財 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黃啟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汽車(下稱R5賓士汽車)鑰匙 ,並以該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R5賓士汽車(車 身號碼:WDD0000000A000000 號),繼由楊景富駕駛該R5賓 士汽車,黃垣赫施俊吉則坐回銀色福斯汽車,前後駛離現 場。
㈡為謀下次犯案欲以其他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輛,於104 年12月26日2 時5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賓士汽車,搭載黃垣赫楊景富、施俊 吉等共4 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推由黃垣赫 下車,以不詳工具將李秉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車牌2 面拆卸而下,得手後復乘坐R5賓士汽車離去。 ㈢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由黃垣赫駕駛為其所有但登記於不 知情之女友張淑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K W-7183號汽車) ,至高雄市仁武區育英街上,將停放在該處 之R5賓士汽車(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與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將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變造車牌號碼為AME-7277號,於10 5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 月1 日間不詳時日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將其懸掛至上開R5賓士汽車,下稱AME-7277號汽車) 駛出停放位置(已懸掛AME-7277號車牌),改將AKW-7183號 汽車停放該處,於同日3 時6 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AME-7277號汽車,搭載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等 結夥3 人以上共4 人至謝芳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住家,由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等3 人下車,其中黃垣赫楊景富均腳穿藍白色拖鞋,渠等先以得為兇器之不詳工具 敲破該住家玻璃,侵入住宅內行竊,而於1 樓抽屜竊得現金 3,500 元,於2 樓竊得謝芳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汽車鑰匙,後3 人退出屋外,由楊景富駕駛停放在上 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稱AMJ-6806號 賓士汽車) ,黃垣赫搭乘AME-7277號汽車,準備一同離去, 施俊吉原欲搭乘楊景富駕駛之AMJ-6806號賓士汽車,惟楊景 富未聽聞施俊吉在後呼叫而逕自駛離,施俊吉追趕未果,乃 轉而回頭搭AME-7277號汽車離去,於同日4 時30分許,該2 輛汽車駛回高雄市仁武區育英街,黃垣赫下車,將先前停放 該處之AKW-7183號汽車駛離停放位置,楊景富隨將AMJ-68 06號賓士汽車駛入該位置停放,渠等其中2 人並取出防塵罩 ,罩在AMJ-6806號賓士汽車上,始分乘AKW-7183號、AME-72 77號汽車,於同日4 時47分許,駛至高雄市鳥松區鳥松國小 大門旁,將AME-7277號汽車停放該處,一行人再改搭AKW-71 83號汽車離去。




㈣嗣於105 年1 月4 日22時20分許,黃垣赫前往高雄市仁武區 育英街AMJ- 6806 號賓士汽車停放位置,駛離該車,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警方已於停放AMJ-6806號賓 士汽車位置監控,隨後追出),車輛爆胎乃停放路邊,警方 雖隨後追至,惟黃垣赫早已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呂聖偉駕駛上 開AKW-7183號汽車,搭載楊景富施俊吉2 人前來該處接應 ,黃垣赫見接應車輛到達,隨即上車改由其自行駕駛該AKW- 7183號汽車離去。警方於爆胎現場看察約3 分鐘後,乃見AK W-7183汽車朝AMJ-6806號賓士汽車爆胎棄置位置駛來,乃見 機不可失,隨即上前攔查,黃垣赫見狀因心虛恐慌竟加速衝 撞偵防車,致偵防車體毀損(黃垣赫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 方恐黃垣赫等人逃離,朝AKW-7183號汽車右後輪射擊子彈2 發制止,黃垣赫等人始束手就擒,當場在AK W-7183 號汽車 內發現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不知情之呂聖偉等共4 人 ,復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鳥松國小大門旁起獲變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 面及車身號碼:WDD0000000 A241090號(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汽車1 輛。二、證據
㈠被告黃垣赫楊景富施俊吉(下合稱被告黃垣赫等3 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告訴人謝芳澤之配偶黃美嬌於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李秉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本院106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
㈦扣案之行車紀錄器暨儲存之導航紀錄路線圖。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垣赫等3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黃垣赫等3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垣 赫、楊景富施俊吉願受科刑範圍為就加重竊盜部分〔犯罪 事實㈠、㈡、㈢後段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月;就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犯罪事實㈢前段部分〕,各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依法諭知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如有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自應適用新修正 刑法上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垣赫等3 人所犯犯罪事實㈢後段部分所示侵入告 訴人謝芳澤住處除竊得前揭AMJ-6806號賓士汽車外,另竊得 現金3,500 元乙事,為被告黃垣赫所不爭執(見易三卷第12 2 頁),且據告訴人謝芳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5 至67頁),惟據被告黃垣赫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所竊得之3, 500 元均是伊一人花用,並未分給楊景富施俊吉等語明確 (見易三卷第122 頁),堪認被告黃垣赫於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500 元,被告楊景富施俊吉則未享任何犯罪所得,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垣赫



犯罪所得3,5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手機為被告黃垣赫所有,供其聯絡 被告楊景富施俊吉為本案犯罪所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垣赫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取車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垣赫等3 人業與告訴人黃啟明李秉芫〔即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易三卷第126 至127 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黃垣赫等3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㈠竊得告訴人黃啟明之R5 賓士汽車、犯罪事實㈢竊得告訴人謝芳澤之AMJ-6806號賓士 汽車,因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啟明謝芳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7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拖鞋共2 雙,經核乃用以證 明被告黃垣赫為前揭犯罪事實㈠、㈢行為人之證物,尚非供 被告黃垣赫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 ,乃不宣告沒收;編號7 至1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編號20所示之變造車牌,係告訴人李秉芫所 有之物,非屬被告黃垣赫等3 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六」所述情形時,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㈠ │黃垣赫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楊景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施俊吉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㈡ │黃垣赫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楊景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施俊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3 │犯罪事實㈢ │黃垣赫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楊景富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施俊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
│ 1 │G-PLUS白色手機(IMEI│黃垣赫 │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內│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 張 )1支 │ │ │
├──┼──────────┼─────┼───────┤
│ 2 │黑色螺絲起子1 支 │同上 │應予沒收 │
├──┼──────────┼─────┼───────┤
│ 3 │銀色扳手1 支 │同上 │應予沒收 │
├──┼──────────┼─────┼───────┤
│ 4 │小型破壞剪1 支 │同上 │應予沒收 │
├──┼──────────┼─────┼───────┤
│ 5 │藍白拖鞋1 雙 │同上 │不予沒收 │
├──┼──────────┼─────┼───────┤
│ 6 │藍白色拖鞋1 雙 │同上 │不予沒收 │
├──┼──────────┼─────┼───────┤
│ 7 │GARMIN黑色衛星導航1 │同上 │不予沒收 │
│ │個 │ │ │
├──┼──────────┼─────┼───────┤
│ 8 │SAMSUNG 手機( IMEI │同上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04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 張)1 支 │ │ │
├──┼──────────┼─────┼───────┤
│ 9 │本票16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0 │ORIENT懷錶1 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1 │COGU手錶1 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2 │現金7萬元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3 │現金3,275元 │楊景富 │不予沒收 │
├──┼──────────┼─────┼───────┤
│ 14 │HTC 手機(IMEI:3586│施俊吉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 、358690│ │ │
│ │00000000,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支 │ │ │
├──┼──────────┼─────┼───────┤
│ 15 │現金31,65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6 │APPLE 手機(IMEI:35│呂聖偉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內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1支 │ │ │
├──┼──────────┼─────┼───────┤
│ 17 │現金7,825元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8 │現金2 萬元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9 │D&G手錶1 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
│ 20 │車號000-0000號變造車│李秉芫 │不予沒收 │
│ │牌2 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