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7 月3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29.9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 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 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路段開放路肩之時間為每日早上7 時至10時 許,當日原告係行駛於在匝道,左側為高架路段之三線主 線道,因有標誌告示路肩可通行,原告即從匝道「直行」 路肩,欲從環河北路下高速公路,並未往左切入三線主線 道,況原告在匝道行駛時,與左側之主線道平行前進,直
行接路肩時,仍與左側之主線道平行前進,並未影響主線 道直行之車輛。況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係指車輛欲往 左或往右切入其他直行車道時,分別使用往左或往右之方 向燈,用以預告及警示其他駕駛,惟原告係「直行」,實 未遇過「直行」要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等 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 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 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 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 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 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 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 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 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 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7 年7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424號函文表示 (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07 年4 月24日7 時37分, 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29.9公里處,現場目睹L2-8222號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第ZAA000000 號違規單… 」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18/04/24 07 :37:18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與路肩,而 系爭車輛於路肩開放路段變換車道至路肩未依上開規定使 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從租道直行接路肩…並未影響三線
主線道直行之車輛…沒遇過直行要打方向燈…」等語,實 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 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 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 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 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 之義務。
⒋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 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 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 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 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北向29.9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07 年7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424號函文(見 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民 眾檢舉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亦坦承其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7 時37分許,有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9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詳附錄)。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匝道,係直接自匝 道直接「直行」駛入路肩,並未變換車道,根本無須使用 方向燈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依職權勘驗被 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 檔案名稱: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2 (二 )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許。(三)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駛於『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右側之車道 上,其後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愈來愈縮小,路肩之車道則愈 來愈擴大。(四)光碟時間5 秒許,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輪 已行駛在路肩處,嗣光碟時間8 秒許,上開『穿越虛線』 已與白色實線合而為一,並於光碟時間10秒許,系爭汽車 已完全行駛於路肩之車道上,期間系爭汽車完全未使用方 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1 頁)觀之,核與舉發機關107 年7 月10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係民眾
於107 年4 月24日7 時37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9.9公 里處,現場目睹L2-8222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 舉發…。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規定……經檢視影像,台端車輛係由輔助車道變換至路 肩,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見本院卷 第23頁)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汽車原本係行駛於「穿越虛線」之右側輔助車道,之後 原告所行駛輔助車道右側之路肩愈來愈擴大,此時原告縱 使係直接駛入路肩之車道,仍與原來所行駛之輔助車道屬 於不同之車道,亦即原告之系爭汽車係由輔助車道變換至 路肩之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惟原告之 系爭汽車卻未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人,即恣意變換 車道切入路肩之車道,且明顯有跨越白實線駛入路肩之駕 駛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 ,並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安全。是本件原告確有違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再者,觀諸上揭錄影內容全程均未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係從匝道直接行駛路 肩,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顯係對於標線有所誤解,為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
⒈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