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15號
TYDA,106,簡更(一),15,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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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民國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2 月
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96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桃園市
政府104 年7 月3 日府勞條字第10401573371 號),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及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係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 民國104 年6 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指 派104 年6 月2 日在航班CI-551(去程,自桃園飛成都機場 )及CI-552(回程,自成都飛桃園機場)飛機上之勞工周佳 儀、王小敏、陳孟婷黃慧明洪吟宜、趙剛趙婕心等人 ,其當日報到時間為上午6 時5 分許,報離時間為19時14分 許,扣除休息時間50分鐘後,當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共計12時19分,超出法規所定之12小時,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遂移送被告查處。被告審閱後認 為違規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等規 定,於104 年7 月3 日以府勞條字第1040157337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 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 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 息」,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所稱 之「突發事件」,並無任何定義,應屬所謂「不確定法律概 念」。是觀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各 項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 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然考量事業單 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特別規定於有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得依該等條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4號判決可參。又該項規定 ,係將「突發事件」與「天災」、「事變」並列,是該項所 稱之「突發事件」,應指該事件之性質類似天災、事變等不 能由人力加以控制或預見之緊急事故,而內政部74年3 月13 日(74) 台內勞字第285665號解釋令亦認:「生產機械故障 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 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 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準此,在解釋 上,有關是否屬突發事件之認定,應著重於該事件是否須緊 急處理及雇主事先可否預知,且應依個案狀況判斷之。本件 訴願決定認所謂「突發事件」,原則上一律採從嚴解釋,顯 係對前揭「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之立 法理由,作不當限縮,已有違誤。
㈡再就前述之「事變」及「突發事件」於航空業現查無實際案 例,但依內政部76年1 月5 日臺(76) 內勞字第10866 號函 釋,及前行政院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 勞動二字第67 798 號函釋,可認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 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 被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是否為必要從事人員而定。又參照勞 動部前於104 年8 月26日所公告之預告修正「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內容,其中有關第21條之1 之說明, 亦有以冷凍工廠無預警停電,雇主需搶救冷凍貨品之例子, 說明屬突發事件。
㈢又所謂「機場流量管制」或謂「航空交通管制」,係指由在 地面的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場內不同航空器 之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航機在地面或者空中發生意 外及確保航機起降運作暢順。而機場進行流量管制之原因,



並非只有一端,有因跑道維修之經常性狀況,例如我國桃園 機場曾輪流動工整修兩條已使用超過30年之跑道,僅能以單 跑道運作,亦有因鄰近機場天候等因素所偶發者。針對前者 狀況,原告或可預知,但就後者,原告實難事先預知,應係 突發事件,而本件即屬後者之情形。104 年6 月2 日去程航 班CI-551(從桃園飛往大陸成都)及回程航班CI-552(從大 陸成都飛往桃園),係原機當日來回,在回程時該班機先因 無法預知之成都雙流機場裝貨作業不善,造成重新裝貨及延 宕,延長作業時間35分鐘(12時55分至13時30分),復於旅 客登機後,突遇該機場基於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 等因素而作流量管制,致班機在原地等候50分鐘而延遲起飛 ,最後使該航班延誤1 小時48分鐘,此有客艙經理職務報告 足稽外,亦有該航班機長於當時發回原告公司之電報可憑。 ㈣本件成都雙流機場既在境外,是其裝貨作業不善,顯非屬原 告所能控制、預見及防範者,且裝貨作業不善會導致航機無 法起飛,該情形應類同前揭內政部函釋所稱關鍵性生產機械 故障之突發事件。又該機場後來所作流量管制,如前所述, 係天候、軍方演習或機場航班密集等偶發因素所致,而非經 常性或循環性發生者,且該事件之發生地不在我國境內,原 告無法預見,遑論控制、防範。復因系爭航班已遲延多時, 且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已在機上服務,是原告不得不作緊急 之處理,亦即須為旅客提供飲料等服務及安撫旅客之情緒, 實難以臨時調派其他空服員支援或安排其等休息,尤其是成 都雙流機場位於我國境外。況飛行時間扣除起飛、降落階段 及提供旅客服務之必要時間後,已所剩無幾,實難另擠出時 間讓其等再休息,且因空服組員之工作特性,係在機上服勤 ,無法離開客艙,原告不可能讓其在工作時間將屆12小時之 際,離機不執勤。從而,本件所涉延長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 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前開事件,應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 項之突發事件,被告未詳查系爭事件之發生地及發生原因 ,亦未深究系爭機場流量管制係屬何種類型,徒以該流量管 制為航空運輸業之常態,非原告無法預知為由,遽認上開事 件非突發事件云云,顯有違誤。
㈤再者,系爭104 年6 月2 日去程之CI-551航班,係於當日8 時34分自桃園起飛,並在11時54分抵達大陸成都,而回程之 CI-552航班,則係於同日14時24分自大陸成都起飛,並在18 時14分抵達桃園。故在該兩航班之間,有約2 小時30分(11 時54分至14時24分) 之地面停留時間,且在旅客下機後會有 清潔人員打掃客艙,是本件原告之空服組員周佳儀等人於該 段地面停留時間內,至少會有將近20至30分鐘之時間,可自



由活動、休息,此有他案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 3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將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所認原告 使勞工周佳儀等人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2時19 分」,扣除前揭「20至30分鐘」之休息時間後,其等之工作 時間即未超過法定之1 日工作時間「12小時」。 ㈥況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在延長勞工周佳儀等人之工作時 間前,已有將其分為兩組,各輪流休息50分鐘,使其不致連 續長時間工作,且確實在延長開始後之24小時內,於104 年 6 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通知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組員一 天之休息時間,如其執勤班表上之任務代號為「RST 」、當 地開始時間為「2015/6/2 19:14」、當地結束時間為「2015 /6/3,9:14」所載。是勞工周佳儀等人於104 年6 月2 日之 工作時間,雖有超過12小時,但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 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條件,自不受同條第2 項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㈦據上,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逕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 誤,自難令人甘服。
㈧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所稱之延長工時,當係排除同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亦即無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仍可 於同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正常工時外,另為延長工時之規 定,然並未排除同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加計延長工時後工 作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是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使 其所屬勞工之工作超過12小時,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事項,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32條 有關延長工時之限制,在於保護勞工身心健康,超出每日正 常8 小時工時,即已對勞工身心健康有所損害,至於超過12 小時工作時間,對於勞工身心健康之損害,猶為巨大,縱肯 認同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係可排除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限 制,其亦應從嚴解釋。
㈡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係將突發事件與天災、事 變並列,當係指事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若屬事先得預料 發生可能機會甚高時,則非屬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係雇主 應於事先安排於事件發生時,使其所屬勞工得以相當休息而 不至於當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本件原告所稱機場流量管 制(航空交通管制),本係航空業務之常態,且所涉及之成 都雙流機場,位於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無預警式航空交通 管制本屬常態事件,此對於常利用大陸地區機場之使用人均



屬皆知之狀態,亦有諸多新聞曾報導,原告身為在大陸地區 有固定航線之航空運輸業者,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對於大 陸地區航空交通管制既非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即非屬所謂 突發狀況,原告卻仍使其所屬員工於該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 時,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 ㈢至原告所指裝貨作業不善,惟此涉及原告利用飛機於短時間 內裝載貨物之經營風險,於極短時間內在有限空間之飛機貨 艙部分裝載貨物,發生作業不善而需重新裝貨亦非完全無法 預料之情況,原告卻將此情形比擬為同等於戰爭程度等事變 之突發狀況,並以此延長勞工工時超出法定上限,以勞工健 康福祉作為企業經營風險之犧牲品,其所述並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使其員工於系爭時間內工作超過12小時法定上限 ,且該段時間內並無天災、事變或突發狀況,事後亦未按時 給付其所屬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費,是原告之行 為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無誤。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 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 實。
㈡相關法規及說明:
1.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第2 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 得超過46小時。(第3 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 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 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2.前揭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係將「天災」、「事變」及「突 發事件」併列為例外事由,而所謂「天災」,係指直接由於 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並無人力參與在內,且以通常人之先 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例如水災、風災或震災等不 可抗力之災害;而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 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 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 ;至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



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 月15 日(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據上可知,倘非事前 無法預知,且無須緊急處理之事件,即非勞基法第32條第3 項本文所稱之「突發事件」。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公司就104 年6 月2 日系爭航班之勞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19分,有無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因…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之事由,而可免受裁罰?茲論述如下:
1.經查,104 年6 月2 日原告系爭航班之勞工之工作時間為12 小時19分【當日報到時間為上午6 時5 分許,報離時間為19 時14分許,扣除休息時間50分鐘後,當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2時19分】一情,有勞工周佳儀等人之 執勤班表6 紙、系爭航班之客艙經理所出具職務報告1 份( 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29-32 頁、第24-26 頁)等 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2.次查,據證人呂國粹(即系爭航班之客艙經理)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自民國72年進原 告公司至今,目前擔任客艙經理,負責航班人員的職務安排 、服務流程、客艙管理、客艙安全及服務之品質,我先前擔 任空服員12年、擔任客艙經理23年。依照民航法規,每個航 班一定要有一位客艙經理,俗稱座艙長。鈞院105 年度簡字 第34號卷第25-26 頁的文件,這是我們每一個航班需完成的 客艙經理報告,此份是我在104 年6 月2 日成都飛往臺北的 航班報告,內容包含航班人員考評、航班異常事務的說明及 客人的意見。此份文件上記載當日CI552 航班有「裝貨作業 不善,造成重裝及延宕」及「流量管制原地等候50分鐘的情 形」,因當天客人都登機完成,在預定要飛機滑動時間,超 過15分鐘都沒有任何動靜,按照我們的溝通,客艙機內溝通 程序,我主動跟駕駛艙人員聯絡,獲得資訊就是成都地面裝 貨貨盤有問題,於是我就向所有客人廣播說明,及持續和駕 駛艙溝通,這樣子等候了35分鐘才改善完畢,然後飛機還是 沒有動,於是我又再詢問駕駛艙目前情形,機長告知我因成 都機場流量管制,我詢問要等候多久,機長表示不知道,後 來就又等了50分鐘,當時剛好是午餐時間,機上客人又急、 累、餓,詢問我何時可以起飛、吃飯,我請所有組員在地面 分發果凍、飲料。當日因為上開「裝貨作業不善,造成重裝 及延宕」及「流量管制原地等候50分鐘」的情形」,總共等 候了1 個小時又25分鐘(一個35分鐘、一個50分鐘),若加



上23分鐘的飛機滑行時間,則共計1 小時又48分鐘。在我擔 任空服員共12年期間,印象中沒有發生過像系爭航班遇到的 這種情形,在我擔任座艙經理的23年期間,也沒有碰過這種 情形;裝貨不善的情形,是從來沒有碰過,機場流量管制的 情形,是偶而會碰到,以我一個月十班航次的話,大約有2 、3 個航班會碰到機場流量管制,但不一定,要看情況,流 量管制我們也無法預知,比如突然打雷下雨,我們現在飛的 航班因為是短程,故比較常遇到。或例如桃園機場目前整修 南側跑道,現在就常常流量管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7-39 頁之107.5.30筆錄)。經核證人呂國粹之前開證詞,與其製 作之系爭航班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亦核與系爭航班上空服人 員周佳儀等人之執勤班表內容相符(詳參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34號卷內),自足信屬實。
3.再者,依原告所述,該公司所排定從桃園機場往返成都機場 之航班,係固定每週2 個班次,於每週二、週日各往返一次 ,班機都是當天往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0頁 筆錄背面、及第114 頁筆錄背面),足信屬實。再查,關於 原告自桃園機場往返成都機場之航班,在事發當日(104.6. 2 )前六個月即自104 年1 月至6 月期間(查上開航班於此 期間內,共計有52個班次)有無班次延誤之情形,經查除 104 年6 月2 日當日之系爭航班有延誤19分鐘以外,其餘班 次均無延誤,此有原告提出之航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足信屬實。 4.據上可知,若按照原告系爭航班之飛航路線及相關起降、登 機、飛行、下機與停留等既定行程所需之時間,於該航班服 務之原告勞工(空服人員)工作時間,並不會超過法定正常 與延長工時合計之12小時,此次以六個月期間而言,發生勞 工工時合計逾12小時之機率約為1.9 %(計算式:1 ÷52= 0.019230),是衡情應認當日系爭航班同時發生「裝貨作業 不善,造成重裝及延宕(35分鐘)」及「機場流量管制致原 地等候50分鐘」之嚴重延誤情形,確屬原告事前所難以預知 ,亦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且按,機場之流量管制原因非 一,機場之設備妥善與否、天候狀況是否達安全起降標準、 機場周邊空域是否安全無虞等條件,均足以影響航空運送航 空起降及準點率,其不確定因素甚高,況且,機場是否進行 流量管制、或採取流量管制之時間,其控管權限屬於機場所 在地之航管機構,並非個別航空公司所能掌握及置喙,如要 求航空公司對此應有所預見及採取預防措施,實屬強人所難 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航班之延誤係 因突發事件所致,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就前開延誤



情形應有預見,應事先採取預防措施等節,則難認有據,本 院認為尚無從憑採【蓋按,當日成都機場之流量管制時間長 達50分鐘,並非常見,但只要當日機場流量管制之時間減少 19分鐘,則原告勞工之工作時間就不會超過12小時。另從不 同角度觀之,當日在機場管制時間長達50分鐘、甚且更不巧 同時遇上裝貨不善延誤35分鐘之情形下,原告勞工之逾時工 作時間為19分鐘,亦可認原告確實已有採取預防措施而預留 可能延誤時間之伸縮空間,附此敘明】。
5.復查,系爭航班發生前述因突發事件所致之延誤情形後,原 告於該班機從成都返抵桃園機場後,在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 之24小時內,即於104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15分許將上開情 形通知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空服組員一天之休息時間,此 有其空服人員執勤班表上所記載:任務代號為「RST 」( rest,休息)、開始時間為「2015/6/2,19:14 」、結束時 間為「2015 /6/3 ,19:14 」等情可資佐證(見本院105 年 度簡字第34號卷第29-32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 屬實。是可知原告於事後所採取之措施,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3 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要件,應認尚無違法。 且原告因當日系爭航班之空服人員工作時間逾12小時(超過 19分鐘),發給每位空服人員1 千元之補償金一情,亦據載 明於證人呂國粹所填載之系爭航班職務報告中(參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25-26 頁),足認原告對於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突發事件所致逾時工作之勞工,已給予1 天之休息 時間及1 千元之補償金,與相關法規尚屬相符,則依法應不 予處罰,被告疏未全盤考量前揭各項情節而遽予裁罰,容有 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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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