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35號
TYDV,108,除,35,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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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413 號公告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 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 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 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 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 文。且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 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 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按照聲請人的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記名支票 ,受款人是訴外人劉興武,聲請人則是發票人,屬於票據債 務人,而不是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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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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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107年6月29日 │2,429元 │IA00七八六五│劉興│
│ │份有限公司陳翔玠 │壢分行 │ │ │七 │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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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