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2號
TYDV,108,重訴,72,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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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蔡美娥
      藍蔡變 
      蔡美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本件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410 萬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起按月給付原
告共60萬元。復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
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
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
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
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
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
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原告前述㈡之請求,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因被告結束出租時點無
法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原告自起訴
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4 年4 個月(即52月),共計
請求金額為3,120 萬元,與原告前述㈠之聲明請求7,410 萬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5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萬
2,8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萬4,080 元後,尚應補繳26萬8,7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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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