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麗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又寧、曾博琳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