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1號
TYDV,108,訴,331,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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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陵即吳慧鈴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 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 條得代位 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 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 判費核定之依據。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孟陵即吳慧鈴分割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吳清檢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則本件被告吳孟陵即吳慧鈴因原告代位請求分 割上開遺產所獲利益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973,983 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原告於 起訴時僅繳納2,650 元,尚應補繳8,03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公同共有 │被告吳孟陵│價 額 │
│號│ │(元/ ㎡) │ (㎡)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
├─┼──────┼──────┼─────┼─────┼─────┼──────┤
│1 │桃園市楊梅區│2,100元 │3935.97 │12分之1 │3 分之1 │229,598元 │
│ │秀才段1292地│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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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楊梅區│2,100元 │6931.74 │12分之1 │3 分之1 │404,352元 │
│ │秀才段1350地│ │ │ │ │ │
│ │號 │ │ │ │ │ │
├─┼──────┼──────┼─────┼─────┼─────┼──────┤
│3 │桃園市楊梅區│2,100元 │21298.80 │570分之13 │3 分之1 │340,033元 │
│ │秀才段1353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 │973,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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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