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彙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帛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
○0 號廠房後半部、面積約523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於原告及
全體繼承人。而參以上開廠房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該廠房總面
積為819.6 平方公尺(非以廠房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1,568 平方
公尺計算),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6 萬7,900 元,是以
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
萬2,879 元(136 萬7,900 元×523/819.6 =87萬2,87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5,070 元,尚應補繳4,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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