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瑋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有約社區管委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
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簡俊昌委員不具委員資格 。②確認委員會因開會人數不符規定而決議無效,應暫停施 工。③管委會決議工程分期分區施做,驗收後才能請款,未 施工就先付款有圖利廠商之嫌。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其前開各項請求,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釋明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釋明致不能核定時,則 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8號、 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各項請 求內容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 料亦難以估算,上開聲明第1 至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分別以165 萬元定之。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165 萬×3 =495 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