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設籍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5號
TYDV,108,補,6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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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蔡芬芩 


      楊博鈞 
被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被   告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自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1 樓之址遷出並向
主管機關註銷該址之登記,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
房屋稅籍地址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地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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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