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蘇郁雯
徐鳳嬌
鄧清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羅聰慶、王星
云、蘇文邦與被告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每一委任關係均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165 萬元×3 )。(二)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三、五項請求確認無效部分,亦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故此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495 萬元(
165 萬元×3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應領取民國106 年11月之津貼
833 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99 元(833 ×3
)。以上三部分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2,499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補正下述資料:
被告小富翁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住戶規約、
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現任主委選
任會議紀錄、107 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