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郭清木
被 告 馮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標的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