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號
TYDV,108,聲,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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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燕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少驊 
      游象益 
      蔡美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朱志誠游少驊游象益蔡美芬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為朱志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燕雪(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A22319669 號)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朱志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志誠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昏迷4 個 月,清醒後仍罹有嚴重認知及情緒行為障礙,且未受監護宣 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家人照料,堪認其已無訴 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朱志誠選任配偶林燕雪為特別代 理人,代理相對人朱志誠實施本件訴訟行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重訴字 第299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7 年11月9 日校附醫秘 字第1070905664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暨病歷紀錄(見105 年 度重訴字第299 號卷五第3 頁至第82頁)、身心障礙證明( 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卷四第253 頁)等資料可按,足 認相對人朱志誠已顯然欠缺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朱志誠無法 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為相對人朱志誠之配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朱志誠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燕雪與相對人朱志誠為配偶 關係,且相對人游少驊游象益蔡美芬林雪燕擔任相對



朱志誠特別代理人亦無意見等情,認選任聲請人林燕雪為 相對人朱志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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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