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號
TYDV,108,消債更,30,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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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仲年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聲 請更生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至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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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